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

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镇大钊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住所地:曹妃甸区九农场东青坨村。
经营者:刘互国,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素华,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打井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每次拨款前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一票三证,故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或要求上诉人拨款前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上述票证。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票据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且系领取工程款前的先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打井协议》中虽无需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约定,但被上诉人按税收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向上诉人开具了15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欠247000元的发票未能开具,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税收法律规定,亦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因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及发票,故在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后,经双方公司人员协商,剩余款项人民币85000元被上诉人不再索要,用于弥补因被上诉人未能开具发票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现被上诉人又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系违反双方约定。即便被上诉人违反后期双方所达成的放弃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票据属未履行先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仍未达到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和一票三证等材料是合同附随义务及非主要义务,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对等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系双方平等协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提交相关票据的前期义务,且该义务系完成工程之外的主要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补充内容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付款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按照协议第七条规定,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要求结算尾款应提供工程完工证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是错误的,按照协议第七条规定付款方式每十眼井付款一次,付款为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工程款拨至百分之七十,付款百分之九十,按该约定认定逾期应以拨款及验收合格为准。
被上诉人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主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法有权取得工程款,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属于对等义务,被上诉人完成的打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就该事实在一审时没有争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完工证也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否则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被上诉人承揽的是部分打井工程,整个打井工程经过了整体验收,相关验收手续在县城建部门。被上诉人最后取得完工证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该完工证开具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对方应一次结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
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打井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20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眼井为22500元;付款方式为每10眼付款一次,付款额为50%、建设单位工程款拨至70%时,付款90%,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进场要求:井管必须提供一票三证,即税票、生产厂家资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且一票三证的厂家、数量必须相符,电焊条合格证,以上票证的递交时间为每次给原告拨款前;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5眼、5眼、8眼井的完工证,合计原告完成打井18眼。按照合同中价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尚余工程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井管一票三证等材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提供发票和井管一票三证等材料是合同附随义务以及非主要义务,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并非对等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及井管票证等材料而拒绝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称经双方口头协商,在原告欠付票据应负担的相关企业所得税款范围内,原告不再主张剩余款项,用于弥补因未能开具发票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工程款85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打井协议》、分包单位报审表、完工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提供票、证系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票、证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票、证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不再索要剩余工程款以弥补未能开具票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完工证为依据,认定利息的起付日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实、认定同一审法院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雷
审 判 员  于 芳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