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653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同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吉宇大厦小区A座609室。
法定代表人:汪淑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新火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名都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敏,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同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新火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火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火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05,250元;2.判令同益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5,250元;3.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同益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变更违约金以205,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并请求退回撤回诉请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新火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受让获得新火炬公司对同益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工程(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项下的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全部剩余债权。新火炬公司书面通知同益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要求同益公司向**履行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工程(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项下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等。**亦要求同益公司履行义务,但同益公司始终未向**履行相应义务。
同益公司辩称,**诉请款项偏多,2018年5月9日我方给**转付5000元应予扣除。新火炬公司施工的工程在结束后出现质量问题,至今给我方及业主造成严重影响,新火炬公司先于同益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我方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应给付工程款。
新火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同益公司与新火炬公司签订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工程(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同益公司委托新火炬公司设计并安装电子显示屏附属钢结构及配电设施等工程事宜,合同总额645,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2天内,同益公司预付新火炬公司工程款354,750元,工程安装调试用户验收合格后,同益公司支付新火炬公司工程款255,250元等。合同签订后,同益公司已向新火炬公司预付工程款354,750元。2017年5月18日,前述合同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审表第一栏载明:同益公司向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报审称“我方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工程(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验收”。第二栏处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加盖公章,总监理工程师陈雪风加盖执业印章,在验收意见处未提出意见。第三栏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未签字盖章。2018年3月6日,吉林省金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前述工程项目用户,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向同益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园区西北侧室外LED大屏自使用以来频繁出现屏幕故障、极寒天气无法启动等问题,要求同益公司立即排查故障并在2018年3月11日前处理完毕。2018年3月8日,同益公司向新火炬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通知新火炬公司上述LED大屏自使用以来频繁出现显示故障等问题,并要求在2018年3月11日前处理完毕,但该工作联系单没有新火炬公司的签收确认。2018年5月16日,同益公司向金投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我司承建的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园区西北侧室外LED大屏已完成贵单位的验收并已正常投入使用。后期贵单位在未征求我司与市政园林方双方同意前提下,市政园林方自行在铺设电缆草坪上进行植树,自植树以来LED大屏频繁显示故障。经我司使用相关专业仪器详细勘察得出以下结果……以上结论为植树的树根下方电缆被破损所致……我司工程内部讨论给出如下整改建议:1.更换如上电缆。2.请贵单位协调更换电缆涉及的施工及电缆材料费用。”
2020年8月17日,**与新火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新火炬公司将对同益公司享有的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户外LED大屏幕按照工程合同项下的未收工程款本金205,250元、质保金75,000元及违约金205,250元,合计485,500元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庭审中,同益公司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同益公司曾向**转账支付5000元,并主张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该笔费用**质证称系因东北亚金融中心施工,造成电缆挖断,找**维修,因是非质量原因的损坏,是同益公司支付的用于电缆材料费。经询问,同益公司确认因铺设草坪施工方挖断电缆找**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债权人新火炬公司已经将案涉承揽合同剩余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已通知债务人同益公司,故**取得相关债权,同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履行合同剩余付款义务。关于同益公司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同益公司与新火炬公司在案涉承揽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条件“工程安装调试用户验收合格后,同益公司支付新火炬公司工程款255,25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监理机构已经在验收报告盖章确认,虽然建设单位尚未盖章,但根据金投公司与同益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内容,可以认定案涉LED大屏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同益公司已向新火炬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即应认定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同益公司应当向**给付其受让的剩余工程款205,250元,至于同益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尚有质量保证金留存。关于同益公司主张扣除的5000元,经庭审查明,该费用系用于支付因东北亚金融中心铺设草坪植树的施工方挖断电缆,导致**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电缆材料费,**主张维修挖断电缆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故该费用不应扣除,结合同益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给金投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请贵单位协调更换电缆涉及的施工及电缆材料费用”,对于该5000元应认定系维修挖断电缆的电缆材料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同益公司未能按时向新火炬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必然给新火炬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主张对欠付工程款205,25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同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5,250元;
二、被告吉林同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5,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保全费2573元,由被告吉林同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