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4521号
原告:西安大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秦佳,男,***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大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违约之日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3月15日利息暂计1500元;3.判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从2017年12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王铁锁、秦佳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8米双臂市电路灯。***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8000元,交货地点大和路灯厂,合同签订付40000元,生产完毕付98000元,逾期付款每日缴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秦佳出具收货单。被告在支付了38000元后,对剩余100000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不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与*佳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2017年11月15日交货,但原告并未按时交付,同年11日18日原告才将第一批货物交付二被告,第二批货物于同年12月9日交付。因原告延迟交付货物,二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工程,致使甲方直至现在也未能完成调试,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剩余款项在涉案货物调试完后再行付款。
被告*佳答辩意见同被告*铁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凭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欠条系原告以不写欠条不送货为由胁迫所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且其主张的理由不属于法律上的胁迫,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通过证据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延迟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西安大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8米双臂市电路灯(灯杆高8米,上口60mm,下口150mm,壁厚4.0mm,伸壁1米)92盏,单价1500元,总价138000元;2.生产工期为30天;3.交货地点为大和路灯厂,交货方式为整车运输,运输费由买方承担;4.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40000元,卖方开始生产,生产完毕,再付尾款98000元的提货款发货,货款付清转交货物归属权;5.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质保及质保期内的技术服务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投入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6.买方在交货地点按所定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开箱检验,并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设备性能应符合相关技术参数要求。卖方所供产品应完好无损,灯杆无变形、喷塑无破损,焊缝光滑,资料齐全。否则将视为不合格产品有权拒收;7.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如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7日内更换合格货物,卖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8.设备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个月;9.卖方逾期交货,每逾1日向买方交纳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7日,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9.买方逾期付款,每逾1日向卖方交纳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7日,否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赔偿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发货,由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秦佳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载明:今收到大和路灯厂92套8米双臂路灯及所有配件,货已收款未付。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西安大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路灯具款100000元,承诺车货到工地后,五天安装调试期,调试后二天内没有异议验收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5日结清欠款,如有违约,欠款额万分五进行处罚。后二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原合同约定货款为98000元,后因增加了部分货物,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秦佳自认二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大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佳与***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从合同约定看,合同中约定生产期限为30天,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交货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生产期限,且秦佳在11月18日已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即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在该日交付完毕,被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11月15日交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辩称货物尚未调试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生产完毕后付尾款,被告现辩称调试后再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双方协商后,被告仍未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案加收50%)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佳连带支付原告西安大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案加收5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至。
本案受理费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