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

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南安市金枝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5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金枝小学,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金枝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家私城。
法定代表人:叶加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安市金枝小学(以下简称金枝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枝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诗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诗山建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诗山建设公司应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原审以审核报告做为应当支付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核报告是对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审核,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审核报告不能免除诗山建设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枝小学在付款时依据合同条款规定的比率和基数扣除,和审计无关。施工罚金和造价审核是两码事,不应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不顾。审核报告中并没有体现对工期的延期进行审核。工程造价文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结论书只是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的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将违约金直接抵扣工程款,因此,诗山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其可以同时主张抵扣诗山建设公司产生的违约金。二、诗山建设公司提供的《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停工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停工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均为事后做的补充材料,并非实际施工过程产生延期申请的停工材料。《工程现场签证单》所附的气象证明可以看出,该气象证明是晚于现场签证单,并且监理单位及诗山建设公司均未签署日期,明显是事后补签证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现场签证单》存在二次、三次的重复计算。盖诗山建设公司公章的《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可以体现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属于诗山建设公司的自认,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了579天。三、虽然《关于免于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示》上有上诉人的盖章,但该份材料上诉人未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该份证据未签署日期,属于后期被上诉人不知通过何种方法补盖而得,且上诉人盖章内容仅是“情况属实”,从该内容看出金枝小学仅对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未放弃主张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诗山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违反约定,无须承担所谓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7份《停工报告》、37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充分证明因为台风、下雨及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上诉人在上述材料签名确认,认可相关事实,同意延期施工,说明诗山建设公司没有违反约定。二、其向上诉人提交《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进度拨款及误工情况说明》后,上诉人在《关于免于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示》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充分证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上诉人也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上诉人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承认“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较好地完成施工任务”,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在收到应诉材料前,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所谓的“延期竣工”的主张。相反地,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委托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在《南安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审核结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所谓的不存在延误工期等情形。五、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反诉,其所谓的“扣除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诗山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枝小学立即支付给诗山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0635元及利息(利息以金枝小学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诗山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金枝小学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枝小学与诗山建设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于2014年9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诗山建设公司承建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建筑面积3133.88平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签约合同价以财政审核为准,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竣工结算14.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根据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竣工付款申请单位应包括的内容:根据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根据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根据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根据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2020年8月20日,天河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南安市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8月26日,南安市财政局出具《南安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南财结审[2020]56号,金枝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审定造价436.8555万元,金枝小学在该审核结论书确认“同意审核结论”并加盖公章,诗山建设公司亦在上述文件加盖公章。南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南安市财政局陆续转账给诗山建设公司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已支付4037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诗山建设公司与金枝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诗山建设公司请求以南安市财政局作出的《南安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首先,该结论书系在工程竣工后经专业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经金枝小学、诗山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第二,该案涉工程属于中、小学生教学楼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且工程款大部分已由南安市财政局等政府部门支付;第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签约合同价以财政审核为准,竣工付款的相关事项亦约定以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上述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并不明确,在竣工价款支付的相关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结合签约合同价关于“财政审核为准”的合同约定,可认为案涉合同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综上,诗山建设公司请求金枝小学按436.8555万元计付本案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金枝小学目前仅支付工程款4037920元,余下330635元至今未付,现诗山建设公司请求金枝小学支付工程款33063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金枝小学经诗山建设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客观上造成诗山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诗山建设公司请求金枝小学支付以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诗山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金枝小学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金枝小学主张诗山建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等情况应扣除违约金,金枝小学无需支付工程的辩称意见,因案涉工程业经双方审核并结算,金枝小学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金枝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诗山建设公司工程款330635元及利息(以330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计3130元,由金枝小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上诉人明确承认“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较好地完成施工任务”。
上诉人金枝小学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面无法确认该建筑物的竣工时间,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自认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因此,双方对竣工时间的日期应当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时间予以确认。该验收报告只能证实该建筑符合质量要求,并不代表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
本院认为,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建筑物符合质量要求,该报告的审查结论2.载明“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较好地完成施工任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诗山建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金枝小学在附有施工形象进度、进度拨款及误工情况说明的《关于免于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示》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春博的签字,说明上诉人金枝小学同意“免于追究被上诉人诗山建设公司工期延误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金枝小学同意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诗山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况且,上诉人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亦明确承认“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较好地完成施工任务”,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何况一审金枝小学也没有提起反诉,现金枝小学请求诗山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以财政审核为准,竣工付款的相关事项亦约定以南安市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据此认为案涉合同以南安市财政局出具的审核结论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即436.8555万元计付并无不当,扣除金枝小学已支付工程款4037920元,金枝小学尚欠330635元未付。
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诗山建设公司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应为有效。上诉人金枝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南安市金枝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生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美玲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