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初、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2388号
原告:**初,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系原告**初的女儿),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诗山镇家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1068。
法定代表人:叶加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毅婷,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初与被告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与被告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诗山公司支付货款57,6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诗山公司因承建龙岩直升机通航综合服务基地正阳路岩土工程设立项目部,向**初购买水泥。**初于2014年1月、2月、3月、4月分别卖给诗山公司水泥130吨、32吨、70吨、190吨,货款分别为53,300元、12,920元、27,300元、74,100元,合计167,620元。诗山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9月2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11万元,至今尚欠57,620元。为此,**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诗山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初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陈培文和报告上签字的陈森东并不是诗山公司的员工,而是龙岩直升机通航综合服务基地的包工头。陈森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初购买水泥不构成表见代理。**初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即使诗山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初提交的对账单和报告显示陈森东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此后,**初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诗山公司主张过货款。要求驳回**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初与诗山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诗山公司承包了龙岩直升机通航综合服务基地正阳路岩土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4年1月至4月向**初购买水泥,每月出具清单,分别载明货款为53,300元、12,920元、27,300元、74,100元。该4张清单均加盖了诗山公司龙岩直升机通航综合服务基地正阳路岩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工地负责人一栏均由陈培文签名,合计货款为167,620元。2014年8月12日,上述项目部出具报告给诗山公司,载明尚欠**初货款1月3,300元、2月12,920元、3月27,300元、4月74,100元,合计117,620元,项目部同意诗山公司在8月底前支付给**初。陈森东在该报告中签名。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初主张陈森东于2014年5月30日、9月2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3万元、3万元,至今尚欠57,620元;陈森东不具备承包资格,是代表诗山公司;2014年8月12日报告不是诗山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初提供了其与陈森东短信截图、与诗山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陈跃明的微信截图,证明**初一直向诗山公司龙岩分公司催款。经庭审质证,诗山公司认为该短信、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诗山公司主张其承包龙岩直升机通航综合服务基地正阳路岩土工程后,转包给陈培文、陈森东,系陈森东向**初购买水泥;陈森东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初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加盖了诗山公司龙岩直升机通航综合服务基地正阳路岩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4张清单及2014年8月12日报告,可以证明该项目部与**初形成买卖关系。由于诗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具备法人资格、已办理营业执照,故诗山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外承担该项目部的义务。因此,该项目部至今尚欠**初货款57,620元,**初有权要求诗山公司进行清偿。至于诗山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诗山公司认为**初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初提供了短信、微信截图,证明其一直在催款,亦符合常理。**初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初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初支付货款57,6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芹娟(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