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425民初2043号
原告:***,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家私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东林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山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诗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与诗山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起,***在诗山建设公司承建的大田县东林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工作,从事模板加固工作,持续工作至2017年3月30日,每日工资为120元。2017年10月9日,***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仲裁委)申请仲裁,大田仲裁委以***的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依法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
诗山建设公司辩称,***并不是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都在公司上班,是在这期间内有存在劳动关系。
廖巧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大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大田仲裁委送达证明一份、同一班组***、***的证言及证人出庭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诗山建设公司对廖巧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诗山建设公司承建的大田县东林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工作,从事模板加固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2017年10月9日,***向大田仲裁委申请仲裁,大田仲裁委以***的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诗山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认为,2017年2月7日起,***在诗山建设公司承建的大田县东林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工作,从事模板加固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应确认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与诗山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诗山建设公司认为,***并不是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都在公司上班,是在这期间内有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诗山建设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的同一班组廖巧珠、***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诗山建设公司工作的事实。诗山建设公司亦不否认该事实。因此,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诗山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本案中,诗山建设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系劳动者,***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诗山建设公司承建的大田县东林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工作,从事模板加固工作,故***主张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诗山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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