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臻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臻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辖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学院路16号17幢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6578555Q。
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臻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锦城路8号10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2657068Y。
法定代表人:王先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昭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462248。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5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均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乙方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前述合同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转让后的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盛春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