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建街55号1栋2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拆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靖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刘颖,鸿福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5日鸿福拆除公司与靖宇物业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鸿福拆除公司将二台2004年12月生产的锅炉出售给靖宇物业公司,一台4吨锅炉和一台2吨锅炉,价款共计370,000元,鸿福拆除公司负责把二台锅炉及全套辅机运送到现场并安放在机台面上,负责锅炉安装后在调试阶段的质量问题,负责二台锅炉的检验手续和办理一切有关锅炉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鸿福拆除公司将锅炉运送至靖宇物业公司处,并给鸿福拆除公司开具了锅炉房改造工程款发票二张,金额为370,000元,靖宇物业公司已给付鸿福拆除公司锅炉款315,000元,尚欠鸿福拆除公司55,000元未付。另查明,魏有发原系靖宇物业公司总经理,是靖宇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有发于2014年4月份辞去总经理职务,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选举陈志勇为总经理,2014年7月份,靖宇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志勇。魏有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将原有锅炉拆除更换,与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协议,以3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台锅炉(一台4吨锅炉和一台2吨锅炉),合同签订后,该锅炉已经安装使用,2011年由于市政府下达小锅炉改造并网文件,上述二台锅炉移交给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经营公司第四分公司。再查明,靖宇物业公司明细账中(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记载,2013年12月31日第十五项中记载,应付未付锅炉款-郭跃辉,贷,55,000元。郭跃辉系鸿福拆除公司员工,向靖宇物业公司出售锅炉事宜由郭跃辉全权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鸿福拆除公司与靖宇物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交接单、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与魏有发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结合,可以证实靖宇物业公司收到了鸿福拆除公司出售的二台锅炉,锅炉已安装使用,在此次买卖行为中鸿福拆除公司给靖宇物业公司开具了370,000元发票,靖宇物业公司财务账目中也明确记载尚欠锅炉款55,000元,因此,靖宇物业公司辩称无法查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履行、锅炉是否已经交给靖宇物业公司,无法核实,该主张不能成立,鸿福拆除公司主张靖宇物业公司给付鸿福拆除公司锅炉款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靖宇物业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55,000元的记账凭证属于无效凭证,没有记载发票和给付款发票等信息,采用何种记账凭证属于靖宇物业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与本案无关,对靖宇物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靖宇物业公司给付鸿福拆除公司锅炉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宣判后,靖宇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福拆除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提供手续。靖宇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有发接受55,000元劳务费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请求:驳回鸿福拆除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福拆除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靖宇物业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鸿福拆除公司与靖宇物业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靖宇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魏有发的证言及靖宇物业公司的账目,可以证实靖宇物业公司已收到鸿福拆除公司出售的二台锅炉并已实际使用,尚欠55,000元。靖宇物业公司接受鸿福拆除公司开具的锅炉房改造工程款发票至诉讼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靖宇物业公司认可发票的内容。由于锅炉是旧锅炉,买卖合同对鸿福拆除公司需交付的手续约定不明确,靖宇物业公司接收锅炉并已实际使用,且魏有发证实锅炉已被案外人拆除并已移交案外人,靖宇物业公司的利益未因鸿福拆除公司未交付相应手续而受到损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靖宇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光
审 判 员  徐茁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扬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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