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三初字第983号
原告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建街55号1栋2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
原告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台锅炉,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已付31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核实,现无法查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履行,锅炉是否已经交给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应该证实协议已经履行,关于已付锅炉款问题,仅是原财务人员在账面记载了已付315000元锅炉款,但是财务账后没某某付合同,及票据,该笔款如何支付无法查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双方存在争议,在锅炉未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某某交付锅炉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交锅炉的买卖手续,并开具证实购买锅炉的发票。但经查,被告处没某某上述相关锅炉的手续及发票和任何书面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2台2004年生产的锅炉以3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完协议。
证据二、交接单和账面余额明细一张,证明被告财务账目上已经记载,未付款项中包含原告未收到的锅炉余款55000元。
证据三、魏有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魏有发承认在其任职期间,收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二台锅炉,锅炉款有余款55000元未付。该锅炉已经被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经营公司第四分公司拆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锅炉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由原告交付锅炉检验手续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也没某某履行,只能证明协议已经签署,但是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交接单仅仅是财务人员履行的交接手续,不能证明相关交接明细的真实性,需经交接后核实才可认定,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和魏有发之间也签订有交接手续,明确写明,详细的交接情况许核对后才可认定,账面明细,只能证明账面上体现的已付、未付的明细,经核实,该明细后没某某附发票、合同、和相关支付款要件。不能证明是否发生过款项支付和未付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没某某书写时间,无法证明形成时间。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交接单一份,证明陈志勇和魏有发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交接时,对魏有发在任期间,发生的相关账目合同情况的交接,需经核实后,才可进行认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单位内部事情,与原告无关。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均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二台2004年12月生产的锅炉出售给被告,一台4吨锅炉和一台2吨锅炉,价款共计370000元,原告负责把二台锅炉及全套辅机运送到现场并安放在机台面上,负责锅炉安装后在调试阶段的质量问题,负责二台锅炉的检验手续和办理一切有关锅炉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运送至被告处,并给原告开具了锅炉房改造工程款发票二张,金额为37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锅炉款315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未付。
另查明,魏有发原系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是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有发于2014年4月份辞去总经理职务,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选举陈志勇为总经理,2014年7月份,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志勇。魏有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将原有锅炉拆除更换,与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协议,以3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台锅炉(一台4吨锅炉和一台2吨锅炉),合同签订后,该锅炉已经安装使用,2011年由于市政府下达小锅炉改造并网文件,上述二台锅炉移交给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经营公司第四分公司。
再查明,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明细账中(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记载,2013年12月31日第十五项中记载,应付未付锅炉款-郭跃辉,贷,55000元。郭跃辉系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向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出售锅炉事宜由郭跃辉全权处理。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交接单、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与魏有发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售的二台锅炉,锅炉已安装使用,在此次买卖行为中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70000元发票,被告财务账目中也明确记载尚欠锅炉款55000元,因此,被告辩称无法查证双方之间的的买卖协议是否履行、锅炉是否已经交给被告,无法核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及本案的55000元的记账凭证属于无效凭证,没某某记载发票和给付款发票等信息,采用何种记账凭证属于靖宇物业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靖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鸿福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福滨
审 判 员  王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福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