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5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医路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崔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26号5-6栋2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祥龙,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忠,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一审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系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2020)黑030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上诉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张二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被谁拆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就其房屋被损坏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没有证据证实房屋损毁这一行为是谁实施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的介绍信仅是证实其房屋被误拆,但是谁误拆的不能证实,且该居委会没看到被上诉人房屋被谁拆除,只是下户排查时听说。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予以采信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以因出具的单位先后出具的证明矛盾,且后出具的证明理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推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及装饰装修的损失29718.8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是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因被上诉人房屋未被征收,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交给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拆迁明细中没有被上诉人房屋,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也没有让该公司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该公司也未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被谁拆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
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居委会的证据只是证明误拆并没有证明是谁拆的。本案不适用特殊性举证规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暂定60000元,具体数额以当年征收补偿标准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下发城政发(2016)20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方案的通知,其方案中第一条征收范围包括东升委246户。第四条征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第六条房屋搬迁、租房补助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中第3款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补偿:(1)不符合房屋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标准给予补偿;(3)围墙高1.5米以上的,每延米按60元标准给予补偿;围墙高1.8米以上的,每延米按80元标准给予补偿;围墙高2米以上的,每延米按100元标准予以补偿;(4)铁质大门,按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标准给予补偿;铁皮包门,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给予补偿。第4款经评估公司确定,报请市保障办批准,同意对装饰装修十六个单项给予补偿:地砖、扣板、墙砖、实木
地板、复合地板、壁柜、铝合金隔断、大理石台板、人造理石板、包门窗口、踢脚线、榉木板墙面、墙裙装饰板、卷帘门、防盗门、金属防盗窗、暖气罩(除单项补偿外其他补偿项目属装饰装修综合评估范围)。同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又下发城政发(2016)21号文件,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其征收范围包括城子河中心办事处东升246户。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并将房屋征收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在鸡西日报进行公告。2016年11月11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鸡西市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项目工程。2.地点、工程范围:鸡西市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新合委、东升委、南兴委)。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3)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工作。”2016年11月11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估价合同,第一条甲方因城子河采煤沉陷改造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的需要,委托乙方对城子河中心办事处东升委、城海委……范围内的房屋在2016年11月11日起进行价值评估。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城子河区中心办事处东升委被征收住宅房屋砖木结构评估基准单价为850元/平方米-9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评估基准单价为810元/平方米-850元/平方米。
另查明,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后更名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更名为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隶属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依据,侵权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事
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政策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三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于××心办事处××委,该地区于2016年11月开始进行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及拆迁工作,被告天伦建设公司是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发包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征收期间,未被征收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大部分,且城子河区城子河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城海居民委员会作为拆迁工作的基层单位,在向城子河安置办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6年11月左右大批拆迁时被误扒。由此可见,被告天伦建设公司施工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发包方,合同中也明确其对天伦建设公司施工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责任,但其监管不到位,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与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作为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升委在征收拆迁时有其他单位进行拆迁,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在拆迁户移交名单中,不会拆除原告房屋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城子河区政府赔偿的要求,因城子河区政府并非是2016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隶属于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共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案涉的房屋已经客
观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评估价值,故按照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方案计算损失。1.房屋征收补偿价款24300元(27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仓房征收补偿价款4136元(20.68平方米×200元/平方米);3.围墙征收补偿价款360元(4.5米×80元/米);4.铁皮包门征收补偿价款172.8元(2.88平方米×60元/平方米);5.瓷砖征收补偿价款750元(15平方米×50元/平方米)。因铁窗栏不属于装饰装修单项补偿范围,不予折抵补偿价款。故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和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及装饰装修的损失连带赔偿合计297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装饰装修的损失共计297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征收期间未被征收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大部分,且城子河区城子河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城海居民委员会证明案涉房屋在2016年11月左右大批拆迁时被误扒。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升委在征收拆迁时有其他单位进行了拆迁行为,上诉人天伦建设公司施工拆除建筑物
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发包方监管不到位,二上诉人属于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连带赔偿***房屋及装饰装修的损失共计29718.8元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负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雪松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谭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