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6民初36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昌,系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26号5-6栋2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祥龙,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生,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系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桥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建设公司)、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子河区政府)、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昌,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耿洪生,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暂定60000元,具体数额以当年征收补偿标准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城子河区东升委居民,在东升委有房屋一处,其中有照面积为27平方米,无照面积20.68平方米,另有附属物围墙高1.8米,长4.5米,铁皮门2.88平方米,铁窗栏3平方米,瓷砖15平方米,该房屋未被征收,2016年11月左右三被告在进行大批拆除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发现自有房屋被拆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伦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的前身是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2019年3月21日更名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珠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授权张二忠与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
屋拆除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张二忠将拆除项目大包给刘万年。组织征收机关是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评估机构、拆迁公司三家共同参与,我公司派刘万年全程参与。征收办公室和被拆迁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政府征收办工作人员在被拆迁户房屋墙上用油漆喷上“迁”字,征收办给刘万年拆迁名单,被拆迁户人走房空后再由刘万年领人拆迁。原告不在拆迁户名单之列,被告公司无权也不可能拆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被告公司拆除他家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公司至今也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被告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子河区政府辩称,1.被告政府没有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被告政府错误,被告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政府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位于城子河区,属于2016年城子河区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项目,征收实施单位为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与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已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因原告房屋未被征收,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交给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拆迁明细中没有原告房屋,城子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也没有让该公司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原告房屋被谁拆除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该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政府无关,被告政府不应承担对原告房屋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政府错误,被告政府没有拆除原告房屋,不应承担对原告房屋损失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辩称,1.被告执法局没有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被告执法局错误,被告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执法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位于城子河区,属于2016年城子河区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项目,征收实施单位为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更名为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称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与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已征收房屋拆除工作,因原告房屋未被征收,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交给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拆迁明细中没有原告房屋,城子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也没有让该公司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原告房屋被谁拆除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该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执法局无关,被告执法局不应承担对原告房屋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执法局错误,被告执法局没有拆除原告房屋,不应承担对原告房屋损失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职工住房证,欲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房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和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质证意见同被告天伦建设公司一致。证据二介
绍信,欲证明出具介绍信的单位城子河区城子河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城海居民委员会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东升委未被征收,2016年11月份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和天伦建设公司在拆迁房屋是将原告房屋误扒。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被拆迁是被告天伦建设公司所为。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介绍信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出具单位又出具一份介绍信否认该事实。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质证意见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一致。证据三刘万年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误扒及房屋相关信息。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质证意见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一致。证据五照片,欲证明原告房屋被告拆除的事实。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没有拆字被告不会拆除。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构筑物拍摄时状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质证意见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东升委3组,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且该房屋已经被扒的状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天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照片,欲证明2018年11月房屋依然存在,房屋没有“拆”字,不在拆迁房屋范围内。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
在2016年11月被拆除,2018年是尚未被拆除的部分。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和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均无异议。证据四移交单和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表东升委,欲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也不在入户调查表的入户范围内。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可以随时制造该证据。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和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三的照片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时,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仅剩下部分轮廓,已经不能称为房屋,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移交单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因东升委共246户,只移交245户,明细中无原告或其父亲国艳金的名字,因原告的房屋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城子河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一城编(2019)42号文件、说明一份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明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2019年10月下发,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前,其侵权行为应由城子河区政府承担。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均无异议。证据三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和公司变更登记表,欲证明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更名为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执法局没有主体资格,其侵权后果应由城子河区政府承担。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均无异议。证据四东升委征收户名单,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没有被征收,东升委的拆迁明细中没有原告房屋,
没有让明珠公司拆原告涉案房屋。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证据中共征收210户,但该地区246户房屋均已被拆除。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均无异议。证据五采沉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及区采沉区集中连片明细表,欲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入户调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中关于房屋面积记载有异议,认为应该以住房证中27平方米为准。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均无异议。证据六委托评估合同和证明一份,欲证明城子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对案涉东升委被征收住宅房屋砖木结构评估基准单价为850元/平方米-9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评估基准单价为810元/平方米-850元/平方米。原告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评估基准单价有异议。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情况说明,城海居委会及其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被扒系听说,对出具的介绍信中关于原告房屋在2016年11月左右被误扒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其内容不符合实际。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其上级单位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与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移交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名单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在2015年8月7日时确实存
在,位于城海东升委,且能够证明已调查该房屋的装饰装修信息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二中文件的内容,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的征收估价单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出具的单位先后出具的证明矛盾,且后出具的证明理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下发城政发(2016)20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方案的通知,其方案中第一条征收范围包括东升委246户。第四条征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第六条房屋搬迁、租房补助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中第3款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补偿:(1)不符合房屋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标准给予补偿;(3)围墙高1.5米以上的,每延米按60元标准给予补偿;围墙高1.8米以上的,每延米按80元标准给予补偿;围墙高2米以上的,每延米按100元标准予以补偿;(4)铁质大门,按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标准给予补偿;铁皮包门,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给予补偿。第4款经评估公司确定,报请市保障办批准,同意对装饰装修十六个单项给予补偿:地砖、扣板、墙砖、实木地板、复合地板、壁柜、铝合金隔断、大理石台板、人造理石板、包门窗口、踢脚线、榉木板墙面、墙裙装饰板、卷帘门、防盗门、金属防盗窗、暖气罩(除单项补偿外其他补偿项目属装饰装修综合评估范围)。同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又下发城政发(2016)21号文件,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其征收范围包括城子河中心办事处东升246户。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并将房屋征收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在鸡西日报进行公告。2016年11月11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鸡西市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项目工程。2.地点、工程范围:鸡西市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新合委、东升委、南兴委)。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3)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工作。”2016年11月11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估价合同,第一条甲方因城子河采煤沉陷改造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的需要,委托乙方对城子河中心办事处东升委、城海委……范围内的房屋在2016年11月11日起进行价值评估。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城子河区被征收住宅房屋砖木结构评估基准单价为850元/平方米-9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评估基准单价为810元/平方米-850元/平方米。
另查明,哈尔滨明珠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后更名为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更名为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隶属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依据,侵权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
他政策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三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于××心办事处××委,该地区于2016年11月开始进行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及拆迁工作,被告天伦建设公司是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发包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征收期间,未被征收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大部分,且城子河区城子河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城海居民委员会作为拆迁工作的基层单位,在向城子河安置办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6年11月左右大批拆迁时被误扒。由此可见,被告天伦建设公司施工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发包方,合同中也明确其对天伦建设公司施工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责任,但其监管不到位,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与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作为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升委在征收拆迁时有其他单位进行拆迁,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在拆迁户移交名单中,不会拆除原告房屋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城子河区政府赔偿的要求,因城子河区政府并非是2016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隶属于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子河区政府共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案涉的房屋已经客观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评估价值,故按照城子河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沉陷治理)项目2016年第三批危房安置征收方案计算损失。1.房屋征收补偿价款24300元(27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仓房征收补偿价款4136元(20.68平方米×200元/平方米);3.围墙征收补偿价款360元(4.5米×80元/米);4.铁皮包门征收补偿价款172.8元(2.88平方米×60元/平方米);5.瓷砖征收补偿价款750元(15平方米×50元/平方米)。因铁窗栏不属于装饰装修单项补偿范围,不予折抵补偿价款。故被告城子河区城市执法局和被告天伦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及装饰装修的损失连带赔偿合计2971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装饰装修的损失共计297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天伦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巍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