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瑞建设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丰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858号
原告:***,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黑龙江丰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黑龙江丰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被告***、被告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丰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丰瑞公司将建设工程“创业大厦(高新区公安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分包给***,工程价款为9,239,802.81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除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创业大厦(高新区公安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拆除工程及垃圾清运项目工程,工程款为550,000元,拆除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拆除工程及垃圾清运,双方并于2019年3月2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拆除项目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43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3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丰瑞公司辩称,原告***为虚假诉讼,其与被告***恶意串通。***和***为兄弟关系,其是为了配合***向答辩人恶意索债的目的充当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一直为材料员身份,拆除清运垃圾项目都是***临时雇佣人员完成,所雇用人员工资已经日清日结,与原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8月5日丰瑞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丰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所以此证据无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拆除合同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8年8月17日,***在丰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拆除合同。经质证,被告丰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有故意做旧痕迹,我方认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署的,我方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拖欠工资款等情况,均由***负责处理,丰瑞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我方申请对拆除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我方认为是后补的,后期形成的。而且该工程的拆除项目是***雇佣站大岗的人员拆除的,工资是日清日结,根本不存在***将此项目发包给原告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劳务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与丰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所施工的拆除工程标的的确认。经质证,被告丰瑞丰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证据是由***提供的,此证据的合同第二条乙方合同第五项、第七项均说明***没有权利以公司的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如有欠材料款、人工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所以从该合同上无法证实丰瑞公司授权给***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能证据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其与丰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这个活一定要找人去完成,于是就去找了***,他只干了合同中的一小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创业大厦对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与原告进行对账,***已经付款12万元,剩余部分未付。经质证,被告丰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明显有做旧痕迹,我方申请对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且该拆除项目并不是***找人完成的,所以该对账单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明显是原告与***串通完成的,此对账单上无我公司盖章,所以与我方无关,我方拒绝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丰瑞公司同意我本人在此项目上找人干活,签订合同等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丰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授权委托书是固定格式文本,是所有建设工程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出具的文本,这里面提到的签订合同是指和发包方签订合同而不是指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项授权书就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之一,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且丰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明确约定禁止其对外签订合同,如有欠款由***个人承担,所以此证据没有证明力我方不认可。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丰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8年8月20日,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无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发生欠款由其个人自行承担。所以我公司是不允许***对外签订合同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该工程在2018年12月份即由我公司全部接手,手续的项目施工完全是我公司独立完成的,***前期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我公司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发包人只是禁止承包人与农民工签订合同以及采购合同、借款合同、人工费欠款,对此类合同都已明确约定,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分包,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恰恰证明了劳务二字也就是说并没有禁止***进行转包,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承担劳务费的前提是在丰瑞公司把钱给我的前提下,我才能付这笔款。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的考勤表、工资表、收据共计8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在工地的身份是材料员,所有应付款全部已结清,有他亲笔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证据的第三页,包括***8月份的考勤,能证明其8月份就已经是材料员的身份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我有异议,认为字是我签的,但这个工资是承包拆除工程以外的其它工作,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除工程在2018年9月份已经完工了,对方提供的都是这之后的,与本案无关,并且此项工作的钱也没给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工程是我个人分包的,分包后需要有人做事,这个是在拆除工程以外我又雇佣***做的其它工作。***材料员身份的工资我认可,是我同意给他开的工资。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材料单1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的身份是材料员,他作为材料员在材料单上签字。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丰瑞公司代***付人工费的部分收据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8年末,丰瑞公司接手工程后代***付清的所有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的拆除项目没有关系,此组证据中有我签字的我承认,此工程由开始到结束都是由我本人完成的,证明不了丰瑞在2018年末将工程接手。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证人腾某、王某的证言视频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的拆除和清运是***雇佣的站大岗的施工的,工资是日清日结,证明***一直是材料员的身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了解实际情况,他就是干活的,证明不了丰瑞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方的律师在询问证人时某在诱导证人,证人应当到庭做证;被告***认为视频上证实的事我不认可,王某是丰瑞公司对此项目的项目经理,她到这个项目上来已经是后期了,她不了解实际情况。腾某只是一个工人,他也不了解实际情况,我开工资也是代开,只开了其中一部分,到最后与丰瑞算总账。因证人系被告丰瑞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被告丰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丰瑞公司将建设工程“创业大厦(高新区公安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分包给***。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除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创业大厦(高新区公安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拆除工程及垃圾清运项目工程,工程款为550,000元,拆除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拆除工程及垃圾清运,双方并于2019年3月2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拆除项目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瑞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甲方为***,是其以个人名义签订,且该合同未经被告丰瑞公司授权,事后丰瑞公司也不追认,另外,合同履行完毕后,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上也无被告丰瑞公司的签章认可,故其要求丰瑞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务费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