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彤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彤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5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异议人):***,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彤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行街3号新宏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清法院)查明,黑龙江彤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黑05民初5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宝清县新华路中段御景旷世小区一号楼(产权证号为20180002964六层楼房)。黑龙江新宏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提供其公司开发的宝清县御景旷世小区19号楼57套房屋(争议房屋)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黑05民初56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查封宝清县御景旷世小区19号楼57套房屋(查封明细附后),查封期限三年。二、解除对宝清县新华路中段御景旷世小区一号楼(产权证号为20180002964六层楼房)的查封”,产权部门于2018年12月20日协助登记查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该院执行后,于2021年1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临近查封期限,该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黑0523执217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宝清县御景旷世小区19号楼57套房产,宝清县住房综合服务中心于2021年11月26日协助该院登记查封,并张贴了查封公告。
宝清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2021年8月12日“御景旷世19#二次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争议房屋已由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协议用以抵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争议房产已于2018年12月20日由产权部门登记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系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不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前提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御景矿石19号楼二次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对涉案的57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解除对涉案57套房产的查封并不会影响本案执行。综上,1.请求撤销宝清法院(2021)黑0523执异37号和(2021)黑0523执217号之一执行裁定;2.解除对宝清县御景旷世小区19号楼57套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彤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宝清法院作出的(2021)黑0523执异37号裁定、(2021)黑0523执217号之一执行裁定合法合规。复议申请人是在2021年8月份对御景旷世小区19号楼进行二次工程承包,19号楼第一次建筑工程由蔡永峰承包,2018年12月9号蔡永峰向我公司承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只负责对19号楼分项收尾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应与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结算,与我公司查封的57套房产无关,我公司查封在先,复议申请人施工在后。且我公司在其施工开始时已经电话告知关于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宜。故,复议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黑龙江彤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2018)黑05民初56号之二裁定一份、《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事实与宝清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系对标的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无论复议申请人是否为涉案房产实际施工人,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成为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理由。且,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御景矿石19号楼二次工程承包合同》系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后。故宝清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5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立波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少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