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6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宏,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婧,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凯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1号4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磊,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凯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威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宏、尹春婧及凯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威联公司正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凯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同时已送达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凯罗公司回函中认可其交付的文物展柜存在质量问题。威联公司订购该展柜用于东北烈士纪念馆项目文物展出,凯罗公司送来的展柜无法正常使用,更不能用来展示。威联公司与凯罗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包括制作及送货不包括安装,因此在凯罗公司制作的展柜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威联公司势必会多付出很多人工费进行拆卸、重新安装及维修。因维修的木工、电工都系个人承接业务,故其无法向威联公司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正规发票为由驳回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人工费用是拆卸安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凯罗公司未按时间交付合格展柜,导致威联公司无法正常履行与东北烈士纪念馆的合同,凯罗公司的行为不仅给威联公司声誉上造成了严重影响,还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威联公司被迫重新委托另外公司制作,因此延误工期两个月,东北烈士纪念馆直接扣除威联公司6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凯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发回重新,不同意威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威联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二次货到现场时付47%的货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威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款,凯罗公司有权将所有制作的货品全部调走,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损失。二、威联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尺寸均与凯罗公司约定不符,凯罗公司回函中确认的产品质量的问题与存在的少货情况或者损坏情况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损坏的或者是少给的货物进行评估,也没有鉴定,更没有作价,仅凭威联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和发票就认定了损失数额和标准明显没有尽到调查义务和评估认定,法官没有资质认定货物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坏的情况。三、威联公司与案外人东北烈士纪念馆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凯罗公司和威联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超期,即使在签订合同当日完成,也已经违约,所以造成的违约责任以及所谓的信誉损失均应当是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不应当由凯罗公司承担。四、威联公司主张的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威联公司没有全部付清货款,也没有查清,更没有事实根据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人驳回威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威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虽然凯罗公司承认质量有问题,但是并没有承认威联公司所述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价款由凯罗公司承担,仅凭当事人提交一份合同和一张发票无法证明所有的损失与凯罗公司有关,且威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标注的尺寸与凯罗公司与威联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尺寸明显不符,故威联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没有鉴定,质量存在问题的数量也没有确定,威联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判决凯罗公司支付威联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威联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凯罗公司承担威联公司支付的因维修或者更换产生的合同款才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只能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在合同款未付的情况下,判决凯罗公司支付威联公司购买商品的款项,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第二次送货时威联公司应当按合同给付剩余的47%的货款,威联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违约在先,同时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果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凯罗公司有权将货品拿走。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违反民诉法规定。
威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威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花费三万余货款为凯罗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损失系凯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威联公司交付货物导致,凯罗公司的复函中已经明确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威联公司与凯罗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次货到现场支付价款的47%,应理解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定制产品全部送到制定现场后,威联公司向凯罗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47%,该认定符合合同文义及日常交易习惯,符合事实及法律。综上,请求驳回凯罗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及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展柜合同;凯罗公司赔偿威联公司经济损失111,17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联公司与凯罗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展柜合同,均约定威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凯罗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展柜制作(在工厂加工),工程期限15天,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到第二日开工。合同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即凯罗公司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其中2018年9月10日的展柜合同价款共计67,42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预付价款的50%即33,711元,第二次货到现场支付价款的47%即31,687元,第三次尾款为合同价款的3%即2,022元为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结清;2018年9月12日的展柜合同价款共计44,28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预付价款的50%即22,140元,第二次货到现场支付价款的47%即20,944元,第三次尾款为合同价款的3%即1,196元为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结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威联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将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33,711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凯罗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将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22,14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凯罗公司,后又将第二份合同价款的47%即20,944元支付给凯罗公司。凯罗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将两份合同所定制的展柜混合在一起交付,直至2018年9月29日晚。凯罗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回函一份,该回函中凯罗公司承认存在工期延误,并承诺赔偿威联公司5,000元,对于四个成品壁龛重新制作,抽屉式展柜固定件未喷漆的位置安排现场补漆处理,文物展柜灯带和五加五超白玻璃都可以更换。因展柜分批送到现场,威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打款,凯罗公司无法将剩余展柜交付。如威联公司能将剩余货款结清,凯罗公司保证在10日内解决上述问题。后威联公司因凯罗公司未将定制产品全部送到现场,威联公司未将剩余货款结清,双方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威联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汇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展柜加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对四个壁龛柜、一个文物抽屉柜和高展柜超白10mm钢化玻璃进行重新制作,对抽屉柜、抽屉柜玻璃罩及小墙壁龛柜进行修理,并因此支付33,5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威联公司与凯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大部分都已履行完毕,案涉的展柜大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威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故对于威联公司解除双方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展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凯罗公司是否向威联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问题,凯罗公司向威联公司交付定制产品,应有威联公司的签收确认,故已经交付全部定制产品的举证责任应为凯罗公司,但凯罗公司未举示全部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凯罗公司向威联公司出具的回函中的自认,采纳威联公司的主张,凯罗公司尚有定制产品未向威联公司交付,且已经交付的产品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关于凯罗公司抗辩称威联公司尚未付清剩余货款,故无法将剩余展柜交付给威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约定,第二次货到现场支付价款的47%应理解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定制产品全部送到威联公司制定现场后,威联公司向凯罗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47%,故凯罗公司应履行全部交付定制产品的义务后,再行主张威联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凯罗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凯罗公司应将剩余产品交付威联公司,并将存在问题的产品修复后再向威联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但凯罗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修复产品及交付剩余产品,威联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定制,增加了威联公司的费用支出,由此给威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凯罗公司应该承担。关于威联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结合凯罗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凯罗公司未对案涉展柜进行修复的事实,威联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汇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不合格的展柜重新制作以及进行维修属于合理范围,其相应支付33,531.5元的费用应予支持。威联公司主张维修、重新安装展柜人工及材料费13,300元、成品展柜灯具安装费2,400元、重新安装不合格的成品展柜灯具材料费1,027元以及赔偿案外人东北烈士纪念馆违约金6万元,因威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凯罗公司立即赔偿威联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3,531.5元;二、驳回威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威联公司已预交),由威联公司负担1,886元,凯罗公司负担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凯罗公司应否赔偿威联公司损失,以及赔偿损失金额。
凯罗公司出具的回函中自认尚有定制产品未交付,且已交付的产品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凯罗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威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凯罗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修复产品及交付剩余产品,致威联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定制,由此给威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凯罗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凯罗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33,531.5元并无不当。
关于威联公司主张维修、重新安装展柜人工及材料费13,300元、成品展柜灯具安装费2,400元、重新安装不合格的成品展柜灯具材料费1,027元以及赔偿案外人东北烈士纪念馆违约金6万元,因威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凯罗公司上诉主张因威联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在先、一审判决凯罗公司承担威联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款没有依据问题。据凯罗公司与威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50%、货到现场支付47%、剩余3%为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威联公司已依约预付50%款项,另47%款项应于凯罗公司履行全部交付定制产品的义务同时支付。凯罗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修复产品及交付剩余产品,违约在先,威联公司没有支付全部款项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凯罗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联公司、凯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上诉人哈尔滨凯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赵红霞
审判员  李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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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