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22民初1334号
原告:山东九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原告山东九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2021年12月13日,原告山东九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九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黑龙江威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九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九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洪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冉
书 记 员 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