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孔庆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VW座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江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2019)黑07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春中院办理的哈尔***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申请执行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公司、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黑07执3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83752.56元。被执行人***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称,(一)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伊春中院于2016年9月1日将判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给旭辉公司,不应再执行利息。(二)本案即使存在执行款项,也应执行北华公司,不应执行***公司。
伊春中院查明,旭辉公司申请执行北华公司、***公司、嘉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8日,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北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给付义务,伊春中院依旭辉公司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9月1日,伊春中院作出(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合计1271215.75元,该案执行完毕。北华公司不服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黑民再149号裁定,撤销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0月20日,伊春中院重审后作出(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嘉荫公司在27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北华公司对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黑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0日,旭辉公司依据(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要求北华公司、***公司、嘉荫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因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伊春中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黑07执3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752.56元。
伊春中院认为,根据本院(2017)黑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伊春中院重审后作出(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司对北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提出根据(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再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黑07执异3号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
***公司以与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伊春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3日,伊春中院作出(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25107.2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元;二、驳回原告旭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1日,伊春中院作出(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伊春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25107.22元,案件受理费15654元,评估费2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5000元,申请执行费14962.53元,合计1271215.7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刚替该公司偿还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271215.75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裁定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中明确“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系原执行依据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伊春中院重新作出新的判决。新的执行依据与原执行依据比较,原执行依据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新执行依据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新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额超过原执行依据。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意见,虽然原执行依据已经执行完毕,但新执行依据超出原执行依据部分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超出原执行依据的部分,伊春中院支持其请求,驳回被执行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执异3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吕庆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