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7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江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荫粮库)、被上诉人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未经嘉荫粮库同意,**借用资质以宇祥鑫公司名义与北华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北华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经审查,宇祥鑫公司承包范围与北华公司承包范围不完全一致,故北华公司请求按照嘉荫粮库给付宇祥鑫公司款项数额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北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采用固定计价方式计算,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400元,轻钢结构总造价为1800000元左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均为不含税价格”。但双方对于工程量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砖混结构总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定砖混结构库总工程量为2002.38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轻钢结构总造价的问题,因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造价为1800000元左右,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并非固定总价,且(2018)黑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钢结构价格与上述价格差异较大,故一审法院按照1800000元固定价格结算轻钢结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提出的三张有郑连贵签字付款凭证、通风设备款等问题,一审法院应一并予以核实,在查明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的基础上,依法下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嘉荫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5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秋妍
审判员 夏 岩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