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7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孔庆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133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鑫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以下简称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21)黑71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昌、赵启超,上诉人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孙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祥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21)黑71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宇祥鑫公司要求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支付519975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由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9日宇祥鑫公司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签订《房屋系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宇祥鑫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进场施工时所施工项目都是按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现场技术人员池某和段领导要求进行。全部工程包括合同外伊春站车库维修、友好车站外网改造、101、102房屋改造维修和双子河车站锅炉房、美溪车站、伊春站院内外网改造等工程。宇祥鑫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613665.16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双方没有争议工程造价1301926.39元。宇祥鑫公司在施工时佳木斯房产建筑段遗漏工程项目和后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中308041.74元,未给宇祥鑫公司计算在内,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费判决由宇祥鑫公司承担28190元,适用法律错误。宇祥鑫公司申请的工程造价数额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宇祥鑫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819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宇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辩称,一、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造价为1268895元,预算书中上级审批价为778908元,这是整体工程的造价,并且理应按照审批价格组织施工,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与宇祥鑫公司只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8620元,工程结束后,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劳务分包以外的工程是宇祥鑫公司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情况下自愿完成,这就证明宇祥鑫公司接受按照铁路方有关大修工程的规定执行。二、2021年宇祥鑫公司曾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且两次起诉的标的额不同,说明宇祥鑫公司没有按照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的约定实际施工,并且宇祥鑫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有误,宇祥鑫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有许多未达到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单位约定的标准,宇祥鑫公司更提供不了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已按照约定向宇祥鑫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宇祥鑫公司任何款项。三、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只是承认涉案工程范围,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计算方式等是持有否认态度并向一审法院及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书至今没有得到正面答复。按照铁路方各项文件、管理办法等相关对大修工程的管理规定,未进行招标或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大修工程均按照铁路的相关规定执行,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不是按照铁路的计算方法计算,不符合铁路行业规定,一审依照《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备判决有效依据。综上所述,依据铁路有关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所有工程费用都已支付完毕,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宇祥鑫公司所有请求。
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不承担工程款211933.2元及利息、工程鉴定费37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8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宇祥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5月9日,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宇祥鑫公司签订《房建系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宇祥鑫公司对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所属伊春站区房屋大修工程进行施工。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造价为1268895元,预算书中上级审批价为778908元,这是整体工程的造价,并且理应按照审批价格组织施工,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与宇祥鑫公司只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8620元,工程结束后,合同均己履行完毕,劳务分包以外的工程是宇祥鑫公司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情况下自愿完成,这就证明宇祥鑫公司接受按照铁路方有关大修工程的规定执行。二、宇祥鑫公司不清楚自己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应该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宇祥鑫公司没有按照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单位的约定实际施工,并且宇祥鑫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有误,宇祥鑫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有许多未达到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单位约定的标准,宇祥鑫公司更提供不了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已按照约定向宇祥鑫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宇祥鑫公司任何款项。宇祥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样不应得到支持。以上均属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认定事实不清楚。三、依照宇祥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鉴定意见书》其中“铁路方认可承认的项目造价为1301926.39元”,表达意思不准确,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只是承认涉案工程范围,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计算方式等是持有否认态度并向一审法院及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书至今没有得到正面答复。按照铁路方各项文件、管理办法等相关对大修工程的管理规定,未进行招标或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大修工程均按照铁路的相关规定执行,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不是按照铁路的计算方法计算,不符合铁路行业规定,因宇祥鑫公司除劳务分包合同规定外,其他项目属于自愿完成,所以认定宇祥鑫公司承认了铁路的工程计算方式方法,因此,一审依照《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备判决有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依据铁路有关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都已支付宇祥鑫公司各项工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不客观、不公正。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的上诉请求。
宇祥鑫公司辩称,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所称宇祥鑫公司自愿完成合同之外的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宇祥鑫公司2016年4月20日进场后,一切施工均按照佳木斯房产建筑段领导要求施工。二、案涉工程验收、竣工后,对方进行入住使用,期间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而宇祥鑫公司对519975元工程款一再要求给付,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一直未给付。三、《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双方和法院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均到场签字。该鉴定书有事实根据、科学依据,是客观公正的,法院对其应予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对宇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宇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给付工程款519975元,并承担以519975元为基数的利息,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2.鉴定费66000元由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承担;3.诉讼费用由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宇祥鑫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签订《房建系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宇祥鑫公司对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所属伊春站区房屋大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4月20日,宇祥鑫公司进场,完成了建设工程全部内容,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造价为1268895元,预算书中审批价为778908元。其中漏项60项,合计金额482975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382975元。后增加项目有伊春站供热管网改造、双子河车站维修改造、美溪站台切割修复、友好车站,前三项造价分别为97000元、20000元、20000元,友好车站工程款已付。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尚欠工程款519975元。宇祥鑫公司多次协商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宇祥鑫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签订《房建系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伊春站区房屋大修,劳务总价款为哈尔滨铁路局批准预算中建筑装饰专业人工费*99%,分包工作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后,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2016年12月6日,宇祥鑫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就涉案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哈尔滨铁路局批准预算人工费,涉案合同价款调整为108620元。宇祥鑫公司为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建设的工程有:1.伊春房产车间锅炉房给水所房屋大修;2.伊春房产工区给水设施大修;3.伊春房产工区排水设施大修;4.101给水所排水设施大修;5.102给水所排水设施大修;6.友好站区供热并网;7.伊春车间供热并网;8.双子河车站锅炉房维修;9.美溪车站站台切割土石方搬运。2021年11月25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哈工大(2021)造价鉴字F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施工申请的项目造价为1613665.16元,其中铁路方认可承认的项目造价为
1301926.39元。宇祥鑫公司通过乌马河宏光塑窗厂等共收到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工程款108999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祥鑫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宇祥鑫公司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应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合同外的工程款,因宇祥鑫公司实际施工,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亦应依法依约支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1.关于本案工程量。因本案工程预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全案情况,故综合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量为伊春房产车间锅炉房给水所房屋大修、伊春房产工区给水设施大修、伊春房产工区排水设施大修、101给水所排水设施大修、102给水所排水设施大修、友好站区供热并网、伊春车间供热并网、双子河车站锅炉房维修和美溪车站站台切割土石方搬运等9项。2.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因本案工程预算数额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宇祥鑫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仅能依据实际工程量的造价即鉴定意见中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认可的工程造价,及全案情况,综合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造价1301926.39元。宇祥鑫公司共收到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支付的工程款1089993.13元,该数额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工程款81310.26元。故尚欠211933.26元。故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应依法给付宇祥鑫公司工程款211933.26元。关于宇祥鑫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宇祥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迟延履行,应向宇祥鑫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宇祥鑫公司主张的利息从何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以工程交付之日、结算文件之日和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合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宇祥鑫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宇祥鑫公司亦未提交交付之日和结算的文件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确定宇祥鑫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20年12月3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该利息依法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确定的工程款211933.26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依宇祥鑫公司申请产生鉴定费66000元,宇祥鑫公司已垫付,该鉴定系双方工程款结算引起,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应付工程款数额及鉴定收费标准等因素,依法确定鉴定费由宇祥鑫公司承担28190元,由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承担37810元。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辩解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宇祥鑫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宇祥鑫公司曾于2020年12月30日因同一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20年12月30日起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祥鑫公司工程款211933.26元;二、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祥鑫公司利息,以21193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宇祥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6000元(宇祥鑫公司已预交),由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负担37810元,与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宇祥鑫公司,宇祥鑫公司负担28190元。案件受理费9658.99元(宇祥鑫公司已预交),由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负担3936.85元,与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宇祥鑫公司,宇祥鑫公司负担5722.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提交刘宝田的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与宇祥鑫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项,李乐昌知道铁路预算标准,鉴定内容不是按照铁路的标准鉴定的。
宇祥鑫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并未能清晰陈述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项相关问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意在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祥鑫公司向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主张工程款519975元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以及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宇祥鑫公司向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主张工程款519975元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宇祥鑫公司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对案涉工程范围为伊春房产车间锅炉房给水所房屋大修、伊春房产工区给水设施大修、伊春房产工区排水设施大修、101给水所排水设施大修、102给水所排水设施大修、友好站区供热并网、伊春车间供热并网、双子河车站锅炉房维修和美溪车站站台切割土石方搬运等9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中,经宇祥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未依据铁路有关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的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因此鉴定机构依据“主材费按照2016年市场价格及信息价格调整,人工费、税金按黑建造价2016年3号文件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二零一六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调整”等鉴定依据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客观合理,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此作出了解释与说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没有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鉴定活动均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要求,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与宇祥鑫公司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宇祥鑫公司所主张的519975元工程款计算依据亦无明确的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故,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总数及工程款项结算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301926.39元,根据宇祥鑫公司自认收到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给付的工程款1089993.13元的事实,从而认定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应依法给付宇祥鑫公司工程款211933.26元,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款给付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鉴定费用负担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宇祥鑫公司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要求重新认定鉴定费承担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祥鑫公司与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99元,由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2.14元,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负担393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思一
审 判 员 刘天沐
审 判 员 聂春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芳瑶
书 记 员 刘一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