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7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
申请执行人:哈尔***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
法定代表人:孟旭。
被执行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区。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
被执行人:**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县县。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
本院在执行哈尔***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申请执行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司(下称北华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司(下称粮储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2017)黑07民初11号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1.伊春中院(2017)黑07民初11号判决书为再审判决,原基础判决为(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9月1日中院以(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省院民事案件再审过程中,法官向双方了解执行问题,双方已经答复该案件执行完毕。(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描述:“因(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已于2016年9月1日将判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给旭辉公司,不再产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应以2016年8月3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虽然计算到8月31日,但人民法院的本意是本金和利息在此日执行完毕,所以不再产生利息,为此计算到此日。申请执行人旭辉公司描述扣除双方以前支付的利息,还有8万多利息需要支付,是歪曲判决书意思。2.(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公司认可该判决,没有提出再审请求,是北华公司向省法院提出异议,并发回重审。即使存在执行款项,该部分费用应向北华公司进行执行,请求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旭辉公司申请执行北华公司工程款一案,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北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给付义务,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25,107.22元。2016年9月1日,伊春中院作出(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合计1,271,215.75元,该案执行完毕。北华公司不服(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省高院。2018年6月2日,省高院作出(2017)黑民再149号裁定:撤销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0月20日,伊春中院重审后作出(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粮储公司在270,00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北华公司对民事判决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18)黑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0日,旭辉公司依据(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要求北华公司、***公司、粮储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因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伊春中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黑07执3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75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2017)黑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伊春中院的(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伊春中院重审后作出的(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经省高院(2018)黑民终421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公司对北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提出根据(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再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韩 笑
审 判 员 宋晓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忠岩
书 记 员 焦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