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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东县世纪海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2748号 原告:克东县世纪海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东世纪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山**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克东世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克山**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东世纪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531,265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1.5倍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和2015年被告克山**热电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单位购买商品混凝土,当时是持续施工,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规格因施工需要才能确定,施工完毕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伊春**建筑公司、克山**热电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以前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克山**热电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混泥土供应合同、生产销总报表10张、企业变更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用原告混泥土的事实;证据2、证人***当庭证实:2010年—2015年5月末前他在克山**热电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5月份至2016年**热电公司建新热源项目,原告***给**公司供应商混,因**热电公司资金紧张不能给现钱,商混都是经他给赊的,当时**热电公司承诺工程结束就结算货款,但是后来由于**热电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定付款。欠***商混款二百五十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克山**热电公司建新热源工程,经时*****热电公司总经理***赊购原告克东世纪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共计欠款2,531,265元,因持续施工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规格因施工需要确定,施工完毕2016年8月20日被告**以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山**热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每月26日双方对账清算当月实际发生欠款。后被告克山**热电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 伊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能够证实克山**热电公司赊购原告混凝土的事实;虽然双方补签的合同是**以克山**热电公司和伊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热电公司的***证实是被告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赊购原告的混凝土,所以应由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并加收50%利息,即3.65%/年加50%为5.475%/年;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时给**东县世纪海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31,265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5.475%/年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克东县世纪海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克山县**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彬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旸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