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21民初185号
原告:李林,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萝北县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安云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与被告萝北县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被告龙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武、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2,190.89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21.48元,护理费7,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5,6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0元、鉴定住宿费276.00元,邮寄费3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25,719.4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萝北县鑫兴农机修造厂干活时不幸坠入被告单位施工挖掘马葫芦内(该马葫芦未设明显标志,仅用破旧木板掩盖),致原告肋骨6根骨折,经交涉被告曾派人员到现场勘查,但态度冷漠,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挖掘地下设施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2.原告的医疗过程证明不了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3.被告施工现场系封闭现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部门已公告全县该路段全部封闭,如果按照原告所说原告是为他人工作,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其过错是明显的,理应由原告和其雇佣者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引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已经废止,不应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鹤
矿医院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因为在诊断上不仅有肋骨骨折的手术治疗还有大量其他病症,从检验报告看,原告还患有右肺、腰椎退行××变、脂肪肝、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等病症,结合病历看,内有大量的抗生素等药品,均不是治疗肋骨外伤性骨折的,鉴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进行用药和医疗的合理性审查,因此对鹤矿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剩下的在其他医院治疗的票据没有正规的发票,并且没有病历佐证治疗的合法和合理性,特别是于金龙个体诊所只用一个处方便签,既不能证明该诊所具有治疗胸外科的资质,也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由法院裁决。营养时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限无异议,标准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标注过高,按法律规定参照公职人员出差标准,高出部分不应当支持,鉴定时原告已经伤愈出院,不存在护理的问题,鉴定不需要护理,同行人员的住宿差旅费不应当支持,邮寄费虽然是一个白条收据30.00元,我们无异议。鉴定费3300.00元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视频资料复制品一份,证人陶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马葫芦没设明显标志所致,导致原告坠井,原告掉到井里后是陶某、罗贵勇一起将原告拽上来的。
被告对视频资料复制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看到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有人掉入马葫芦,但证据的本身无法证明掉入马葫芦的人就是李林,同时掉入马葫芦不等于就是在这里受伤,因此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同时视频资料显示掉入者爬上来后有双手叉腰、走动、及拍打灰尘的动作,没有受伤迹象。对证人陶某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虚假,具体体现在当事人都承认到井边不是工作,客观上他的工作地点离井边很远,从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看,距井边一米左右,根本没有证人所说的存放有一个间壁墙大小的砖堆,证人做虚假陈述,请求法庭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经调查核实对证人依法进行处罚。此外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一句话就是“证明原告的工伤问题”,那么作为工伤损害,证人明知应当有雇主承担损害结果的,却故意编造事实,在法庭上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林月工资3,9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盖了个章,没有经手人和经营者的签字,合法性也有异议,工资的证明应该由有权单位进行,证明单位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三,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鹤岗矿物局医院增值税发票1张,萝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宝泉岭医院门诊票据2张,于金龙诊所处方签1张。证明矿物局医院是26,990.89元,县医院是691.52元,宝泉岭是184.07元,于金龙诊所2,555.00
元,合计为30,421.48元。证明原告整个的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证据四,鉴定交通费票据20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发生的交通和住宿费
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证据五,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经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等赔偿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最初受伤骨折2根肋骨,而鉴定结论上却体现为骨折6根,按照法医学常识,线性肋骨骨折3根以上才能构成伤残,而鉴定结论上的6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因此我们认为2根骨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4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我们也不认为原告的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鉴定机关故意隐瞒了萝北县人民医院影像学资料,而是提供了鹤矿医院的影像资料,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萝北县医院的材料,因此该鉴定是建立在虚假的检材的基础上形成的,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如萝北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影像报告(骨折2根肋骨)、第二次影像报告(骨折4根肋骨)是互相矛盾的,可以证明鉴定报告上的6根骨折肋骨不是一次形成,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视为被告认可该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
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原告的主张低于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被告对原告在鹤岗矿务局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不申请鉴定,被告未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在鹤岗矿务局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在萝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医院出具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是增值税发票,但结合原告陈述及病情,原告在萝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符合常理,医院出具的票据虽然不是增值税发票,但医院出具的票据亦是合法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萝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合理,对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在于金龙个体诊所的治疗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在于金龙个体诊所治疗的诊疗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鉴定交通费票据为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鉴定需要陪同,故本院对原告妻子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对住宿费用,虽然是原告夫妻两人的住宿费用,但实际上是一人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十级提出异议,但是对原告肋骨6根骨折是否一次形成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根据常理分析,原告一次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萝北县
鑫兴农机修造厂干活时坠入被告单位施工挖掘的渗水井内,2020年8月13日原告经萝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根,未住院治疗。2020年8月21日原告经萝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4根,未住院治疗。2020年8月29日经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诊断为肋骨骨折6根,遂住院治疗16天。被告挖掘的渗水井未设明显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施工,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本案,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妥。原告医疗费27,866.48元、护理费7,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5,6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800.00元、鉴定支出住宿费276.00元、鉴定支出邮寄费3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23,164.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8,531.58元。因该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萝北县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各项损失合计98,53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39元减半收取为1,407.19元,由被告负担1,131.64元,由原告承担2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传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