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81民初199号
原告:尹春明,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超,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齐兴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讷河市福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中心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么鹏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宁,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尹春明与被告狄超、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福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与被告讷河市福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超、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3,5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狄超雇佣原告在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福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狄超的讷河市龙河镇学校、城南学校等工地从事劳务,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3,59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狄超未答辩,亦未出庭。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
被告讷河市福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被告不知情,被告公司也没承包学校的劳务,也没有转包给狄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记载的出工票两页复印件。
被告讷河市福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出工票,系原告本人记载,此出工票未经狄超或者其工地管理人员的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对出工票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出工票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狄超雇佣尹春明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始终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尹春明主张被告狄超拖欠其劳务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由其本人记载的出工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出工票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狄超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狄超、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