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04民初3359号
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75号傲城国际A栋2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外区哈东路84-1号4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经理。
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体育场地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质量标准、权利义务、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该公司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30日,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施工地新华农场体育场未划跑道线的情况下,强行投入使用,召开运动会。该工程总造价1143890元,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522026元,尚欠56467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成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4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施工的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群众��育场及群众体育场附属工程位于宝泉岭管理局辖区内,属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故无论依据专属管辖还是约定管辖,本案均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艳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