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2702民初78号
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
法定代表人:黄志富,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
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暂定1万元(具体费用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黑龙江农垦成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大十段A1合同段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采用的是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8.3.5项规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016年9月30日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组织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A1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涉案A1合同段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A1标段有局部路肩土、边坡被雨水冲刷后亏方、路面断板现象需处理;涵洞两侧河道不顺畅、排水沟堵塞、勾缝脱落现象需疏通、修复。因此该段工程在交工时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时应当明知该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告知被告对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工程的修复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暂定1万元(具体费用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男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