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6264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84-1号4**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68026745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兴东路88号学府经典中天城B区。
原告**与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提供了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向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倒土费用698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19年6月,***共结欠**运倒土费用119820元,**除支付了50000元外,还有6982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均在**与***的微信中记载。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提起诉讼。
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书面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所谓结欠货款119820元的陈述不是事实,且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本院(2021)闽0581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未提交证据,但以书面形式质证认为其除对其本人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及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其工程款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的部分内容为:“2018年,石狮和安物流有限公司将万纬和安石狮综合金融电商产业园项目的整体工程发包给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19年1月9日,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签订《万纬和安石狮综合金融电商产业园项目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万纬和安石狮综合金融电商产业园项目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合同签订后,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并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
***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处理倒土、回填等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成相应工作后,通过微信向***催讨相关费用,具体经过如下:2019年6月26日,***向**发送“不欠土方太多钱,总共好像5万左右”,**回复“不止吧,去年的,今年也有”,***回复“**算的”,**回复“去年的就两万五千多”,***回复“嗯,今年欠2万”,**回复“土方回填的也有几万吧,之前回填的”,***回复“就2万左右”、“我没记具体数字”;2019年7月15日,**向***发送“这几张是今年倒土的125车,第一张是拉土166车,第二次拉土182车,去年倒土422车”、“付了五万,余款未付69820元”,***回复“好的”,**回复“这边还有人吗?我把单子拿回去给谁”,***回复“你拿着就行,没事”;**于2019年9月5日通过微信向***催讨上述款项,***回复“我们都停工了,没钱啊”。而后,**又有通过微信催款,***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与***的承揽合同关系,有**的陈述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已依照约定为***完成倒土、回填等工作,而***经**起诉催讨,仍未支付剩余承揽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支付剩余承揽款,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所欠的剩余承揽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内容,可以认定双方间对所欠金额有进行了一个对账的过程,***也已在微信中对尚未支付的承揽款金额为69820元进行了确认,而后在**催讨该笔款项时,其亦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对**所提出的剩余承揽款为69820元的主张,可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的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支付该笔承揽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当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可知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该相关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揽款698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对中建龙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