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杨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吉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8021609C。

法定代表人:王清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志煌,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峰,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共富路港前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4327719D。

法定代表人:陈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中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闽公司关于支出工人工资288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中闽公司已经部分施工诉争工程,购买相应工伤保险,也提供相应发放工资的《工人工资表》,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的支出情况。因**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中闽公司雇佣的工人一直在工地待工,没有施工,中闽公司也须向工人发放待工工资。故中闽公司支出工人工资的部分,属于中闽公司的损失范围,**公司应予赔偿。二、中闽公司享有就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已经分配完毕为由,不予支持中闽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合理的。中闽公司作为施工方,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拍卖所得价款已经分配完毕,也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等手段进行再分配。

**公司辩称,中闽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款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工人工资已经物化在现有的工程造价中。案涉合同无效,且中闽公司已经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故中闽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偿付中闽公司建筑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48536元(其中,已完成工程造价81589元、支出工人工资288400元、工伤保险费用开支14685元、现场水电布置及配电房施工及材料支出21560元、安全文明施工支出42464元、场地平整费用5000元、施工期间水电费用2200元、己支出材料款(合板)33000元、工程担保支出4900元、活动房相关支出49563元、施工日常支出517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中闽公司对**公司址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公司(甲方)与中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公司将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发包给中闽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价979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时期为2015年12月15日。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的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公司并未取得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中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解除协议》一份,并约定:由甲方发包的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后并办理完有关基建申请手续,现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无法按正常程序申报验收,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各自利益,避免今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中止解除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今后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原合同乙方均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8日,中闽公司、**公司向交通和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合同中止解除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正常程序开工,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各自利益,避免今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中止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待施工许可证核发后恢复执行。讼争工程经法院执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已经分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诉讼过程中,中闽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讼争工程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管理费、机械使用费、利润及为建造完工整个工程所需前期所需支出的费用)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祥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福建祥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关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45607元。**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鉴定过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该项费用中闽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相应的予以扣减或降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中**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45607元为准。二、由于**公司并未取得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施工合同中止解除的申请书》可知,讼争工程系**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中闽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关于工人工资2884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中闽公司确有施工,但中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开工时期及停工日期,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双方何时达成中止解除协议的合意,因此中闽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人待工的具体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工人工资表》系中闽公司自行制作,且**公司不予认可,对《工人工资表》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工人工资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最后,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人待工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其有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据此,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担保费4900元、工伤保险费用1468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闽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并支付支出担保费4900元及缴纳工伤保险费14685元,**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中闽公司未施工工期内所受到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期期限,因此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施工造价与合同约定价的比例,酌定**公司应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担保费4800元、工伤保险费14000元;(三)关于材料款33000元及施工日常支出费用517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闽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有实际支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材料款33000元及施工日常支出费用517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闽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并未取得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中闽公司确有实际施工,中闽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讼争工程造价为145607元,因此中闽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0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裁判标准调整,前述利息的基本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讼争工程系**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中闽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期期限,因此法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施工造价与合同约定价的比例,酌定**公司应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担保费4800元、工伤保险费14000元。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人待工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闽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有实际支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据此,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材料款33000元及施工日常支出费用517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闽公司诉请要求对**公司址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上述厂房已经拍卖并已分配完毕,因此中闽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闽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可以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闽公司工程款145607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闽公司工程担保费4800元、工伤保险费14000元;三、驳回中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闽公司二审提供的项目管理结构组成名单、核销网上备案人员申请书、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备案工作的意见,仅能证明工程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及备案情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闽公司关于工人工资2884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中闽公司主张对**公司址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开工日期及停工日期,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双方何时达成中止解除协议的合意,中闽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人待工的具体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工人工资表》系中闽公司自行制作,且**公司不予认可,中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故中闽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5年**公司与中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解除协议》,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交通和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合同中止解除的申请书》,中闽公司即应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闽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尹立新

审 判 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庄晓思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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