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998号
上诉人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城市开发公司应赔偿中闽公司工程款229556.85元及利息损失(229556.85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城市开发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闽公司请求城市开发公司赔偿工程款229556.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为中闽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未审核工程手续,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对中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明显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中闽公司应将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内业资料交付给城市开发公司,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明显有误。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城市开发公司才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中闽公司向其交付工程资料。案涉工程项目至今仍处于未竣工验收的状态。且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至今未将所欠工程款支付予中闽公司,而中闽公司在城市开发公司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其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
中闽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无效是因为城市开发公司未能依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和合同约定的进场前义务,过错在于城市开发公司,城市开发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及过错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闽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要求城市开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城市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经给中闽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由于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在城市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时应支付其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交付内业资料,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及验收,不存在内业资料。交付内业资料应在施工完毕及验收后,本案不符合该情形,故中闽公司无交付内业资料的义务。在城市开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闽公司有权对内业资料主张留置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由城市开发公司交付第三人施工并投入使用,可证明中闽公司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城市开发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除了涉及工程价款的约定外,其他条款均不适用于本案,城市开发公司无权引用合同条款关于开具发票及审计的约定。
中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闽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解除;2.依法判令城市开发公司立即退还中闽公司关于泉州江南火炬排水渠锦美段改造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85000元;3.依法判令城市开发公司立即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56.85元;4.依法判令城市开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闽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利息损失,即上述两笔欠款合计514556.85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城市开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共计4884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诉讼中,中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中闽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无效;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城市开发公司立即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79.14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城市开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闽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利息损失,即上述两笔欠款合计737379.14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城市开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共计488400元]。 城市开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闽公司立即向城市开发公司交付泉州江南火炬排水渠锦美段改造工程项目其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资料【包括竣工图一式六份,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材料质量保证资料,内容及规格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按照规范装订成册,一式三份】;2.判令中闽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城市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第四项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因工程至今无法继续施工,对已经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城市开发公司无异议,但工程未办理验收,承包人存在过错,且尚未竣工,中闽公司主张损失不成立。虽然承包无效,但不能免除交付工程资料的责任,原审判决中闽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无不当,中闽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城市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城市开发公司赔偿中闽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城市开发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应为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在此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被视为有效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存在需计付利息情形。2.原审判决城市开发公司赔偿中闽公司工程款损失195495.39元是错误的。中闽公司并未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向城市开发公司主张赔偿其工程款损失,原审判决该项判决属于判非所诉;其次,诉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未经鉴定或审计,尚无法最终确定中闽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据不足。在中闽公司未向城市开发公司提交同等金额正式发票或未判决中闽公司同时向城市开发公司提交同等金额发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判决城市开发公司赔偿中闽公司工程款损失195495.39元是不当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城市开发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闽公司为泉州江南火炬排水渠锦美段改道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12月22日,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泉综锦美2010第0009号),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泉州江南火炬排水渠锦美段改道工程,工程地点在鲤城区江南锦美社区,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长约489米的钢筋混凝土箱涵排水渠一条,起点位于霞洲引港,终点与原有火炬排洪渠衔接,箱涵规格为2.5米×2.5米,壁厚250MM,基槽的开挖深度约4米,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2858289元;中标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招标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作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审核批复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为鲤城区审计局批复的结算总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各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全部到期)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决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闽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85000元。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手续不完整导致中闽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后停工至今。施工过程中,城市开发公司共计支付中闽公司工程款1078000元。由于城市开发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未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闽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闽公司施工,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城市开发公司因涉案工程收取中闽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85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其利息损失。而涉案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虽然涉案工程因手续不完整导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但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仍应赔偿中闽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损失,根据城市开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预算书》,中闽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计1273495.39元,城市开发公司已支付中闽公司工程款1078000元,尚欠工程款195495.39元,故城市开发公司应赔偿中闽公司该工程款损失。由于中闽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未审核工程手续,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中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中闽公司主张的工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中闽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故城市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中闽公司交付其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内业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城市开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且该工程也至今未能继续施工,故城市开发公司要求按照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标准交付工程内业资料,依法不予支持。中闽公司辩称只有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开发公司才有权要求其交付内业资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闽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泉综锦美2010第0009号)无效;二、城市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闽公司履约保证金2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城市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闽公司工程款损失195495.39元;四、中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内业资料交付给城市开发公司;五、驳回中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城市开发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9018元,由中闽公司负担11588元,城市开发公司负担743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中闽公司和城市开发公司各负担25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闽公司除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工程停工是因为城市开发公司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场地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闽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中闽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是否应支持?3.中闽公司是否应交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内业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城市开发公司应当向中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另外,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在本案起诉前,中闽公司并未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时城市开发公司才负有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中闽公司要求城市开发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中闽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移交第三方继续施工。中闽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部分虽未与城市开发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但该工程事实上已移交第三方,城市开发公司亦未对中闽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城市开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施工方投入的人力、财力已物化于其建设的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第三项将“工程价款”表述为“工程款损失”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审依据案涉《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闽公司主张城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认定无效且工程已移交第三方施工,中闽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交付工程内业资料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中闽公司应当将其完成部分工程的内业资料交付城市开发公司。 综上所述,中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城市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5000元; 四、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5495.39元; 五、驳回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由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8元,由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1元,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7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书记员  黄钰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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