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32号 原告: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塔前吉样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802160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共富路港前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43277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偿付中闽公司建筑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48536元(其中,已完成工程造价81589元、支出工人工资288400元、工伤保险费用开支14685元、现场水电布置及配电房施工及材料支出21560元、安全文明施工支出42464元、场地平整费用5000元、施工期间水电费用2200元、己支出材料款(合板)33000元、工程担保支出4900元、活动房相关支出49563元、施工日常支出517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中闽公司对**公司址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立即偿付中闽公司建筑工程价款共计548536元【其中,工程造价202376元、支出工人工资288400元、工伤保险费用开支14685元、已支出材料款(合板)33000元、工程担保支出4900元、施工日常支出517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筹备和开展施工事宜并对施工场地进行了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并进行了一定的施工〔包括场地平整、水电布置、搭建活动房、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支出、挖桩开槽、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工程担保费用等等〉,但当原告完成一定的施工后,却因被告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继续动工进行建设。此外,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地点和建设的土地也由于被告被列为被执行人导致该土地及上述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被贵院司法拍卖,致使原告实际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其中合同2.1条款约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的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办人合理的利润。合同16.1.1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合同16.1.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致使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公司辩称,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解除协议,原告也没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项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且目前该施工场地并非被告所有,原告所施工项目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7日,**公司(甲方)与中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公司将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发包给中闽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价979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时期为2015年12月15日。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的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办人合理的利润。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公司并未取得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合同签订后,中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解除协议》一份,并约定:由甲方发包的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后并办理完有关基建申请手续,现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无法按正常程序申报验收,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各自利益,避免今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中止解除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今后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原合同乙方均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8日,中闽公司、**公司向交通和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合同中止解除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尚未办理施工***无法正常程序开工,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各自利益,避免今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中止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待施工***核发后恢复执行。讼争工程经本院执行拍卖,经拍卖所得价款已经分配完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诉讼过程中,中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工程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管理费、机械使用费、利润及为建造完工整个工程所需前期所需支出的费用)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关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45607元。**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鉴定过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该项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相应的予以扣减或降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中**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45607元为准; 二、由于**公司并未取得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施工合同中止解除的申请书》可知,讼争工程系**公司未办理施工***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中闽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关于工人工资288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闽公司确有施工,但中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开工时期及停工日期,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何时达成中止解除协议的合意,因此中闽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人待工的具体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工人工资表》系中闽公司自行制作,且**公司不予认可,对《工人工资表》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工人工资表》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人待工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其有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据此,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担保费4900元、工伤保险费用146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闽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并支付支出担保费4900元及缴纳工伤保险费14685元,**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中闽公司未施工工期内所受到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期期限,因此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施工造价与合同约定价的比例,酌定**公司应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担保费4800元、工伤保险费14000元;(三)、关于材料款33000元及施工日常支出费用51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闽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有实际支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据此,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材料款33000元及施工日常支出费用517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并未取得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中闽公司确有实际施工,中闽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讼争工程造价为145607元,因此中闽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0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裁判标准调整,前述利息的基本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讼争工程系**公司未办理施工***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中闽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期期限,因此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施工造价与合同约定价的比例,酌定**公司应向中闽公司支付工程担保费4800元、工伤保险费14000元。中闽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人待工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其有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因此,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2884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闽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有实际支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据此,中闽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材料款33000元及施工日常支出费用517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闽公司诉请要求对**公司址于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3#厂房、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上述厂房已经拍卖并已分配完毕,因此中闽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闽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607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担保费4800元、工伤保险费14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2元,由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鉴定费8000元,由石狮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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