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光谷创业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75301P。
法定代表人:向家菠,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571263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以下简称三峡院)因与被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八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一八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院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二一八大队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二一八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一、原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认为二一八大队向项目业主清偿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三峡院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恒信融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的债权人,依法应当向债务人际茂公司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法条对清偿主体及其追偿权的规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农民工全部***公司雇佣,工资亦应***公司支付,故在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为农民工,债务人为际茂公司。当际茂公司未能发放农民工工资时,项目业主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信融公司”)出于确保项目顺利推进的合法利益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371682元后,其就从农民工处依法受让了该农民工工资债权。此时,债权人为恒信融公司,债务人为际茂公司,恒信融公司“依法追偿”的对象应当是际茂公司,而非二一八大队。2.恒信融公司通过起诉二一八大队获得清偿,实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恒信融公司没有***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债权,反而起诉二一八大队要求清偿。二一八大队通过调解自愿向恒信融公司支付了其垫付的全部农民工工资1371682元以及额外的资金占用金24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二一八大队自愿支付的行为实质上是受让了恒信融公司享有的农民工工资债权,双方之间构成债权转让,恒信融公司是债权转让人,二一八大队是受让人。此时,该债权的债务人仍是际茂公司。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资金占用金24000元并非恒信融公司通过垫付农民工工资所取得的债权,属于其另行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二一八大队自愿承担该费用,其再向其他主体主张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3.二一八大队受让农民工工资1371682元债权后应当向债务人际茂公司追偿,而非三峡院。如前所述,虽然案涉农民工工资债权在恒信融公司与二一八大队之间流转,但债务人始终未变,即际茂公司。二一八大队受让债权后应当依法向债务人际茂公司追偿。三峡院从未作出过为该债权提供担保或者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二一八大队向三峡院追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一八大队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总额1498838元中,其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103156元亦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追偿。如前分析,二一八大队自愿支付了本应由债务人际茂公司承担的农民工工资103156元,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际茂公司追偿。综上,二一八大队向三峡院追偿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判决认为二一八大队可依据《调解协议》第6条向三峡院追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背景、目的和字面含义理解,《调解协议》第6条并未约定二一八大队可向三峡院追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原判决认为调解协议的当事双方是二一八大队和三峡院,那么“再行追索”的对象就“必然”“只能”是三峡院,显然错误。原判决狭隘地认为合同只能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涉及第三人,即:对调解协议第6条约定的狭隘理解,二一八大队只能向三峡院追索,不能由双方共同向第三人追索。照此理解,《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及第五百二十四条等关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就没有制定的必要了。从该调解协议达成的背景和目的看,二一八大队于2022年3月30日给三峡院发函要求完成后续工作,设备撤场,赔偿损失等;三峡院随后于2022年4月6日回函不予认可;二一八大队遂于2022年5月6日起诉。在此背景前提下,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僵持局面,共同将案涉工程顺利收尾交付给恒信融公司,双方才达成该调解协议。该第6条其实是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了“暂名时搁置”的意见,即留待工程结束后再处理,并不是要表达向三峡院追索的意思。2.从常理上看,三峡院也不可能在已经垫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同意二一八大队继续向其追偿巨额农民工工资。通过三峡院制作的结算书可见,案涉工程造价约1500多万元。而签订调解协议时,二一八大队仅支付了224.5万元,两者金额相差悬殊(且三峡院当时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就已达429.5万元),三峡院在当时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还表示愿意继续接受二一八大队追偿巨额农民工工资的要求。由此,原判决依据调解协议第6条约定以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为由,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二一八大队享有向三峡院追偿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二一八大队、三峡院、际茂公司三者之间尚未进行案涉工程结算,三者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二一八大队向三峡院追偿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三峡院并未拖欠际茂公司劳务费用。按照三峡院与际茂公司所签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总工程量为3500米井深,对应的劳务费总价款为290万元。自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三峡院分六笔***公司总共支付189.5万元劳务费。际茂公司提交的所谓“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57.3083万元。可见,三峡院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额覆盖了际茂公司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不存在拖欠情形。2.各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形。截至目前,二一八大队拒绝与三峡院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因际茂公司拒不提交结算资料,其与三峡院之间也没有结算。换言之,三峡院与二一八大队、际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各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形。二一八大队不能以际茂公司对三峡院享有到期债权,或者对三峡院享有债权为由直接向三峡院主张清偿农民工工资。四、际茂公司诉讼主体地位混乱,三峡院的辩论权利被剥夺,本案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八大队起诉之初将际茂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后又申请撤回对际茂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三峡院为了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申请追加际茂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三峡院的申请有理,通知将际茂公司重新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中,二一八大队明确表示不起诉际茂公司,而际茂公司也提出了其诉讼地位的抗辩。原审法院最终没有更正际茂公司第三人的地位,依旧将其列为被告,但同时也没有明确被告际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此外,本案2023年7月31日全天开庭。三峡院代理人于2023年8月1日才从青海返回武汉,于2023年8月2日按法庭要求将写好的民事诉讼代理词寄出。该代理词还未邮寄到原审法院,原判决就于2023年8月3日晚上作出来并电子送达给了三峡院代理人。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先入为主”,没有充分听取三峡院的辩论意见,剥夺了三峡院的辩论权利。五、实际上,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留待二一八大队和三峡院进行工程结算后再行处理因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允许三峡院提出工程结算的反诉,或者中止本案诉讼,待三峡院另案起诉二一八大队要求与其进行工程结算,通过工程款结算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标的。但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拒绝受理三峡院的反诉请求和中止诉讼申请。如果本案继续审理,无论哪方最终胜诉都不是“案结事了”,双方之间必将就工程结算开展诉讼,如此徒增双方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二一八大队是否有权向三峡院追偿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上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加之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一八大队辩称,一、三峡院对本案法律适用认识错误,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支持二一八大队向三峡院追偿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一)本案虽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但起诉的具体事项是农民工工资的追偿问题,因此应主要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特别法,而非债权转让的一般民法规定。1.从法律渊源来看。该法的渊源及处理的问题,完全是保障农民工获得工资的劳动法的范畴,而并非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三峡院混淆了法律规范的关系,将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及处理规则相混淆,完全是***戴。2.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为了保障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家行政权力直接介入,在坚持由雇佣农民工的单位承担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的前提下,从源头上由施工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及转包单位进行监督,并采取先行清偿再行追偿的方式。也即总承包单位从源头上跳过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雇佣单位,先向农民工予以支付解决拖欠问题,然后再向下游单位追索。此种情形,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债权债务转移的民事范畴。3.从本案事实经过来看。涉案项目因三峡院管理及技术问题,加之违法分包而长期停工,从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且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多次要求下,际茂公司无力解决,其上游单位三峡院拖延不予解决,最终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业主恒信融公司及二一八大队垫付农民工工资。业主恒信融公司在垫付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二一八追偿,二一八大队偿付后继续按照合同相对方原则向三峡院追偿。因此,二一八大队的起诉完全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及逻辑进行的,并非是三峡院所说的债权转让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单位三峡院作为直接责任人向二一八大队清偿垫付工资,法律适用正确。首先,二一八大对有权向三峡院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际上建立了追索的法律关系。直接雇佣农民工的是际贸公司,本来也应该是其向自己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恒信融公司作为业主及二一八大队作为承包人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本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负有监督义务。三峡院从二一八大队承包涉案项目后,违法违约将项目肢解分包,涉案项目又因其管理及技术问题长期停工,导致农民工工资增加,下游际茂公司不能支付从而拖欠农民工工资,在际茂公司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三峡院应依法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二一八大队在并不拖欠三峡院工程款的情况下垫付工资,有权向三峡院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二一八大队可向三峡院追偿,法律适用正确。其次,三峡院清偿二一八大队所垫付的工资后可依法依约再与际茂公司解决处理。本案中签订《钻探项目合同》的相对方系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并非际茂公司。且涉案项目系二一八大队整体转包给三峡院并非转包给际茂公司,二一八大队与际茂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公司追偿的依据。涉案项目是三峡院肢解后转包给际茂公司的,二一八大队作为涉案钻井的施工承包单位,在垫付后可向三峡院追偿,三峡院也可在向二一八大队清偿后,依法再与际茂公司解决他们双方的纠纷,也即按照法律规定向最终的直接责任方追偿。综上所述,三峡院混淆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对法律断章取义,故意割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任关系及追偿关系,其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理解违背事实,完全错误。二、被答辩人曲解《调解协议》,原判决认定二一八大队可向三峡院追偿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二一八大队除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可以向三峡院追偿外,也有权基于与三峡院达成的合意向三峡院追偿。一审法院在全面正确理解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后期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等文件,所作出的判断完全正确。(一)三峡院试图从背景、目的、字面含义否定《调解协议》对二一八大队可向三峡院追偿的约定,完全是混淆事实。双方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解决涉案全部争议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按照与三峡院签署的《鸭ZK0003钻探项目合同备忘录》,二一八大队也有权按约定向三峡院追索。(三)三峡院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垫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二一八大队向其追偿,完全是违背事实,逻辑错乱。首先,三峡院不存在垫付的问题。二一八大队按合同及与三峡院达成的备忘录的约定及时支付了应付的款项,三峡院为了实施项目进行的款项支付是其正常的款项支出,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及约定。其次,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了三峡院的利益。涉案项目因为三峡院技术及管理问题,加之其违法违约分包而长期停工造成重大损失,责任完全在三峡院。最终在二一八大队为了完结项目提起诉讼后,三峡院面临更大的责任及损失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降低自己的损失而同意调解,且其明确知晓本应由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先由业主已经垫付,并拒绝解决而要求二一八大队先行垫付处理,并且二一八大队还同意向其支付10万元。因此,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工人工资问题的处理,三峡院充分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及利弊,其现在否认二一八大队向其追偿,完全是背信弃义,而非当时不可能同意。三、三峡院以涉案项目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理由否定二一八大队向其追偿,其依据及理由并不成立。(一)双方已通过《调解协议》的约定将项目工程款问题处理完毕,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因而不存在三峡院所说的到期债权问题。首先,《调解笔录》第2页中载明三峡院在调解时表明调解意向,三峡院的上述意向可以反映出,其真实意向实际上是除工人工资部分由二一八大队后期再行追索外,双方关于涉案项目的纠纷就此了结,三峡院完成1290米的交井验收后合同履行完毕,二一八大队不再要求三峡院返还前期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涉案项目无须再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次,《调解笔录》第3页的记载的二一八大队最终调解意见,《调解笔录》第4页中三峡院对二一八大队的最终意见表示同意。因此,结合《调解笔录》的内容可知,最终形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工程款及后续施工问题主要是基于三峡院的调解意向作出的,涉案项目在三峡院违法肢解分包、无法按约定和设计井深终孔的情况下,三峡院为了避免二一八大队后期向其追索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提出并同意“交井验收后二一八大队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再退还,合同履行完毕互相不追究责任”调解方案,双方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中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自此不存在关于合同前期履行的争议,也不存在三峡院所说的还未结算的问题。最后,从《调解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调解协议》签署及《调解书》出具后,三峡院与二一八大队履行各自义务,在2022年11月完成了后续各项收尾工作,二一八大队也先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了后续工作不受影响,在各项目工作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按照其与三峡院了解纠纷的思路同样与业主及柴综院证实签署了三方协议了结了争议,并在2023年3月间向业主支付了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项目可以说彻底结束。2023年5月,二一八大队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计划在款项中抵扣应向三峡院支付的10万元款项。在此期间,三峡院从未提出过要进行结算的要求。由上述分析可见,三峡院和二一八大队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经对项目除工人工资之外的后续问题进行处理,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三峡院对该没有达到项目目的、各方协商了结、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项目,没有要求进行结算的事实依据。(二)三峡院以未拖欠际贸公司劳务费的理由否定二一八的追偿,自相矛盾。首先,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本意,是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至于其他各方的争议纠纷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处理。本案中,农民工工资已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核查确认,要求业主及二一八大对予以支付。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是确定无疑的。不论是业主还是二一八大队,均是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核实农民工提交的相关资料,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个人。因此,三峡院与际贸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并不影响前述垫付问题。其次,按照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逻辑,是一种层层追索的关系。二一八大队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向有合同关系的三峡院追索,三峡院可以根据其与际贸公司的合同约定,解决双方的纠纷,若存在超付或其他问题,其完全可以向际贸公司追索,不影响二一八大对向三峡院的追索。再次,际贸公司是三峡院选定的分包单位,三峡院称尚未与际贸公司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其又表述确定未拖欠际贸公司劳务费,自相矛盾。因此,其应该按照与际贸公司的约定,将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入后,彻底进行清算及解决,甚至追偿,不应依此对抗二一八大按照法律及约定向其进行追偿。四、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峡院的指责完全是推卸自己的过错及责任。(一)关于际贸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三峡院自主选择的结果。追加际贸公司为第三人,是三峡院自己向法院申请的,法院依法准许。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保障了各方的诉讼权利。对于三峡院对际贸公司的主张、际贸公司的意见,在庭审中有了充分的展现,法院在“事实认定”及“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对际贸公司的责任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二一八大向三峡院追偿有理有据,否定了三峡院主张应向际贸公司追偿的意见,并最终仅判决仅由三峡院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三峡院认为未提交代理词剥夺其辩论权利,是无中生有。本案庭审从早上一直持续到下午,各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阶段也是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法院充分保障了各方的辩论及其他程序权利,不存在剥夺三峡院辩论权的问题。庭审过后,二一八大队也未能提交代理词,法院同时给各方送达判决书,因此不存在“先入为主”,没有充分听取辩论意见的问题。五、三峡院关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前已述及,本案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主要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法律逻辑,包括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之间达成的《备忘录》《调解协议》等中对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约定。关于工程款问题,三峡院虽提出要求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二一八大队认为其完全是背信弃义、无中生有。其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及中止审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拒绝,其自己也未再坚持,是其自己的问题。工程款问题已经另案进行处理,因此其再行要求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峡院的各项上诉请求完全是无中生有,无理荒谬。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诚信有序的经济秩序。
二一八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480838元、资金占用金24000元,共计1504838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放弃6000元工程款诉求,不在主张,放弃后的诉讼标的是1498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原告二一八大队与被告三峡院签订《钻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二一八大队将“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3钻探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三峡院,工作量3500米,施工单价3042.85元/米,预计施工总工程款1065万元,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期限等。2021年3月23日工程开工。2021年4月6日,被告三峡院与被告际茂公司签订《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三峡院将案涉工程的钻井劳务服务、泥浆技术服务、固井技术服务委托给际茂公司,工期4个月,合同总价款290万元,还约定支付方式。2021年7月28日际茂公司钻井至2000.61米,井底底层压力值达到35MPa,因无解决方案,工程停工。后际茂公司农民工因未收到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召集案涉工程的各方恒信融公司、综勘院、二一八大队、三峡院、际茂公司协商清偿工人工资事宜,际茂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工资标准、工资情况说明、考勤表等,2022年1月17日至25日期间业主方恒信融公司陆续垫付工人工资1371682元,工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2022年5月6日,原告二一八大队诉被告三峡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钻探项目合同》,撤场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该案最终经一审法院调解于2022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在2022年6月6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项目鸭ZK0003钻探工程),2022年7月21日前完成撤场、恢复井场并达到验收标准;二、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当日,原告二一八大队与被告三峡院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乙方: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不再涉及合同效力及前期的履行争议。2.……。3.……。4.……。5.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工程逾期及未达到3500米深度的责任,乙方不追究甲方工程款支付延迟的责任。6.本次调解之前由信访产生的17万元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甲方先行处理,不影响乙方后期正常施工,连带业主方前期垫付的138万元工人工资,在项目结束后再行追索。7.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该协议经二一八大队委托代理人和三峡院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22年5月26日,大柴旦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二一八大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因山东际茂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二一八大队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农民工工资,山东际茂公司已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2022年8月30日,二一八大队应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垫付**等6人的工人工资共计103156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1日,被告三峡院向原告出具《关于明确〈调解协议〉补充约定的函》,表示已按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项目实际情况复杂,钻机设备暂缓撤场,待设备撤场后其公司负责恢复井场达到验收标准。2022年7月25日,原告二一八大队和被告三峡院签订《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成井质量验收书》。2022年8月11日被告三峡院向原告交接钻井资料,2022年11月6日原告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2023年2月15日业主方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一八大队支付恒信融公司前期垫付的工人工资1371682元及超付的工程款等。该案最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二一八大队支付恒信融垫付的工人工资1371682元、超付的工程款6000元、资金占用金24000元,共计1401682元,该款于202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2023年3月28日二一八大队向恒信融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庭上际茂公司代理人认可其公司收到已付工人工资1474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业主方和工程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垫付农民工工资,业主方垫付的1371682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已通过诉讼向工程承包方二一八大队完成追偿。二一八公司依法获得追偿权,原告二一八公司有权向被告三峡院追偿垫付工人工资,且2022年5月24日原告二一八与被告三峡院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了垫付工人工资的追偿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亦有追偿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二一八已实际垫付工人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被告三峡院未偿还代偿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二一八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三峡院反驳本案债务人系际茂公司,原告应***公司追偿及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原告二一八和三峡院未结算工程款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其追偿的辩解理由,因在本案中签订《钻探项目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二一八大队和被告三峡院,并非际茂公司,且双方的合同履行问题已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中达成一致意见,已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并在2022年5月24日双方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对垫付的工人工资先由甲方二一八处理,工程结束后再行追索,明确了追索权,且案涉工程系原告二一八整体转包给被告三峡院,并非转包给际茂公司,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主动放弃主张6000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共计1498838元;二、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利息(以1498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3.54元,减半收取计9171.77元,由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二一八大队向三峡院追偿农民工工资是否正确?3.一审依据双方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资金占用金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钻探项目合同》合同双方为二一八大队与三峡研究院,后三峡研究院案涉工程钻井劳务服务、泥浆技术服务、固井技术服务委托给际茂公司,际茂公司与二一八大队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2022年5月24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中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垫付的约定,是二一八大队与三峡研究院所签订,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由三峡研究院对二一八大队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二一八大队向三峡究院追偿农民工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在2022年5月24日自行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约定“本次调解之前由信访产生的17万元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甲方先行处理,不影响乙方后期正常施工,连带业主方前期垫付的138万元工人工资,在项目结束后再行追索。”该约定是双方对于农民工资的垫付及追偿的约定,也即二一八大队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对合同相对方三峡院的垫付行为,并非是直接对际茂公司的垫付行为,因此对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追偿对象为三峡院,二一八大队向三峡院行使追偿权,法律关系明确,三峡院向二一八大队偿还完毕二一八大队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可依据其与际茂公司的合同***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三峡院称二一八大队应***公司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依据双方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资金占用金是否正确的问题。2022年5月24日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对农民工工资的垫付及追偿问题作出了约定,后二一八大队于2023年3月28日依《调解协议》向恒信融公司支付了恒信融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至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调解协议》二一八大队获得了向三峡院追偿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故一审依据调解协议判决三峡院向二一八大队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资金占用金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已另案起诉,应在另案中解决。
综上,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3.54元,由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旭 华
审 判 员 邢 昌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智
书 记 员 马 绍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