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7101民初116号
原告:武汉高斯美创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湖区走马岭打靶堤**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号自编**栋**楼。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
原告武汉高斯美创新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武汉高斯美创新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高斯美创新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20元,减半收取计6810元,由武汉高斯美创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邢金明
审判员 郭 辉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碧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