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谷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冬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宏,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石、李学武和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人介绍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水电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索要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和中介费20000元。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通知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驻工地,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购置了办公和生活用品并安排5名施工人员进驻工地,但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仍无法施工。期间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询问原因,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推拖。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水电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约定该保证金在十层结算时一并退回。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介协议书、中介费收条、合同书和保证金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无法施工,导致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宏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锋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