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3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2-6。
法定代表人:陈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敬,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相桥村南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张小敬之子),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相桥村南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张小敬之长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相桥村南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英(系张小敬之次女),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相桥村南街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小敬之子,**、贺英之兄),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相桥村南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柱,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幸福道27号。
上诉人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敬、***、**、贺英、杨大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借款人杨大柱与其公司的关联关系。其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杨大柱与贺有宝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或利害关系人,其公司与杨大柱、贺有宝均不相识,其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杨大柱向贺有宝借款,杨大柱的还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也不知情;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杨大柱持有的其公司印鉴是否真实,也未能查明《欠条》上记载的“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其公司有关联;3.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对杨大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小敬、***、**、贺英辩称,均不同意申鼎公司的上诉意见,应驳回申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大柱未答辩。
张小敬、***、**、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申鼎公司、杨大柱清付所欠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申鼎公司、杨大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大柱称其是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负责人,并称其在曹妃甸有一项填海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向贺有宝借款16000元,承诺工程承包之后让贺有宝参与其中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将借款及贺有宝参与部分的工程款一并支付贺有宝。2010年3月22日,贺有宝向杨大柱出借16000元,杨大柱向贺有宝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借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相桥镇相桥村南街组贺有宝同志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计(16000元),欠款人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杨大柱2010年3月22日”。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加盖公章。之后经贺有宝查证,杨大柱并未成功承包曹妃甸填海工程,向杨大柱多次催要款项,杨大柱未进行偿还。2020年11月22日贺有宝去世,其亲属为妻子张小敬,女儿**、贺英,儿子***。贺有宝去世后,杨大柱向贺有宝亲属偿还1000元。另查明,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6日,2016年4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贺有宝向杨大柱出借款项,系因杨大柱称其为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负责人,且保管有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承诺将部分工程交与贺有宝施工,对于借条加盖的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虽否认与杨大柱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就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否认。因此,对于贺有宝出借的款项杨大柱应承担还款责任,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大柱在收到送达的起诉材料,知晓张小敬、***、**、贺英的诉请后,采取不应诉、不到庭,其行为是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张小敬、***、**、贺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大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敬、***、**、贺英15000元。二、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大柱负担。
二审中,张小敬、***、**、贺英提交了***与杨大柱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杨大柱确实欠钱,也说明了杨大柱与申鼎公司的关系。张小敬、***、**、贺英二审中明确,一审法院宣判后,杨大柱又陆续向张小敬归还了5600元款项,本案的借款就剩9400元未清偿。申鼎公司二审中称,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公司保留刑事追诉的权利。后,张小敬、***、**、贺英确认,杨大柱又陆续归还了3500元款项,本案的借款就剩5900元未清偿。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鼎公司就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张小敬、***、**、贺英提交的《欠条》系由杨大柱出具,该《欠条》上虽载明欠款人为“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并加盖有“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但申鼎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并未成立驻宁河县分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亦不认可,申鼎公司明确表示杨大柱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有证据证明杨大柱取得了申鼎公司授权对外借款。关于资金流向,案涉借款系由贺有宝现金交付与杨大柱,并未支付至申鼎公司的银行账户,部分已清偿款项亦均由杨大柱个人支付。故,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流向、还款情况等,仅依据《欠条》,不足以证实申鼎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申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中,张小敬、***、**、贺英确认杨大柱又清偿部分款项、现仅剩余5900元未清偿。
综上所述,申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就申鼎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出现新的还款事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大柱偿还张小敬、***、**、贺英剩余借款人民币5900元整;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小敬、***、**、贺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大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小敬、***、**、贺英。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大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立耘
审 判 员 童运军
审 判 员 魏 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维杰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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