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杨大柱、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3003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贺江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贺艳,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贺英,女,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四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柱,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贺江江、贺艳、贺英与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大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江江、贺艳、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大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江江、贺艳、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付所欠原告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杨大柱与原告***的丈夫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杨大柱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0年3月22日向贺某某借款16000元,写有书面欠条,并加盖被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贺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去世后,原告寻找被告,经常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元,仍拖欠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
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及贺某某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无任何经济上、人事上关系,未向贺某某借款16000元,也没有归还1000元没有在争议欠条上盖章,被告公司与杨大柱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及人事关系,杨大柱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未委托杨大柱向贺某某借款,也未将工程发包给杨大柱,被告公司未在陕西承接项目及设立分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大柱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大柱称其是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负责人,并称其在曹妃甸有一项填海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向贺某某借款16000元,承诺工程承包之后让贺某某参与其中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将借款及贺某某参与部分的工程款一并支付贺某某。2010年3月22日,贺某某向杨大柱出借16000元,被告杨大柱向贺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镇XX村XX组贺某某同志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计(16000元),欠款人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杨大柱2010年3月22日”。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加盖公章。之后经贺某某查证,杨大柱并未成功承包曹妃甸填海工程,向杨大柱多次催要款项,杨大柱未进行偿还。
2020年11月22日贺某某去世,其亲属为妻子***,女儿贺艳、贺英,儿子贺江江。贺某某去世后,被告杨大柱向贺某某亲属偿还1000元。
另查明,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6日,2016年4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贺某某向杨大柱出借款项,系因杨大柱称其为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驻宁河县分公司负责人,且保管有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承诺将部分工程交与贺某某施工,对于借条加盖的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虽否认与被告杨大柱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就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否认。因此,对于贺某某出借的款项杨大柱应承担还款责任,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大柱在收到送达的起诉材料,知晓原告的诉请后,采取不应诉、不到庭。其行为是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大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江江、贺艳、贺英15000元。
二、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大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媛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