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51民初51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永济市泓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蒲州镇老城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永济市泓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51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或查封、扣押***、**、永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89,288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永济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以本案判决对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永济公司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申请人***、**、永济市泓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89,28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