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4233号
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上海自来水建设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13楼G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3,1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5,756元(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暂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病险危闸改造工程项目(新民、红星)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115天(自2004年2月15日始,具体按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程总价33,470,224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价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95%,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红星水闸(含南侧大堤)、新民水闸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9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已付清了新民水闸工程款28,971,021元和红星水闸主体、设备及安装工程款11,320,999元,但尚余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款1,593,119元未付。2019年3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致函催收欠付的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款1,593,119元,但被告未付。
为此,2019年9月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51民初9948号立案受理。后被告以希望与原告庭外和解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撤诉。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9年11月18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系争工程款。
2022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系争工程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际只得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15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包括两个水闸项目。
2.2009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签定表(新民水闸),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使用。
3.2005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签定表(红星水闸),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使用。
4.2009年12月25日关于新民水闸永久性接水接电的审核意见,证明原告对新民水闸进行了改建。
5.2010年新民水闸的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双方结算支付的依据。
6.2010年红星水闸工程审价审定单3份,证明双方结算支付的依据。
7.2012年2月29日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证明系争项目的造价委托人是被告。
8.被告支付工程款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制作了工程款支付列表,最后一次的付款日期是2019年1月31日。
9.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清单及存根,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清单。
10.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对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款进行了催讨。
11.2019年9月23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
12.2019年11月18日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过,后撤诉。
13.2022年1月17日律师函,证明原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14.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原名为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15.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原名为上海自来水建设公司。
16.被告支付价款的审核表、工程支付明细账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
17.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制作的工程审定表,证明被告内部结算支付中未付款的金额即是本案起诉的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仅为新民、红星水闸,中标工程不包括南侧大堤。协议书第六页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从竣工验收后完成审价之后支付95%。即使涉案工程在合同范围内,也是在完成审价之后才支付95%。协议第八页,原告对工程的业主方系政府部门是知晓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4、5、6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及签名,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被告委托审计后应由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该审价金额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南侧大堤是依附于红星水闸的增加工程,而是独立的工程项目。对证据8无异议,新民水闸和红星水闸项目工程款确实已结清。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没有收到过,叙述内容亦不属实。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新民水闸工程款尾款时的申请书,和涉案南侧大堤是没有关系的,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时效没过,但被告认为该申请单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故原告对南侧大堤的主张还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7,未有**和签字,无法证明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涉案南侧大堤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被告并非该涉案项目的相对方,不具有支付相应工程费用的付款义务。首先,涉案南侧大堤工程是上海市水务局于2004年11月9日立项的,而被告是于2002年中标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建设项目成为该项目代建单位,并于2003年4月与业主单位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签订《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协议”)。后原告经投标并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签署了《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新民、红星闸)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可见从时间顺序上看无论是在签订“代建协议”还是“施工协议”时,南侧大堤都不可能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这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就红星水闸部分仅包含拆除原红星水闸以及新建一座节制闸,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红星水闸南侧大堤的工程。此外,“代建协议”中对于新民水闸以及红星水闸工程款的支付进度都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预付款以及进度款都先后进行过支付。然而南侧大堤的工程款却连预付款都从未支付过,这更是印证了该涉案工程从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而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也从未就涉案的南侧大堤工程签署过任何补充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就南侧大堤而言,原、被告双方从未成立过与之相关的任何合同,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更不可能是支付或垫付该工程费用的义务方。而且南侧大堤工程也并非原合同的补充,而是独立于原“合同协议书”的一个新的工程项目,被告不应受其约束。
本案中原告提及的《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新民、红星闸)施工协议书》中,在排除南侧大堤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代建单位也不具有向原告先行支付南侧大堤工程款的义务。首先,代建关系的本质实际是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接受了业主单位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可反映原告清楚知晓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以及业主单位之间形成“显名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在“显名代理”关系中,原告并不具备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施工协议应当直接约束原告与业主单位,被告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其次,被告系代建单位而非承包单位,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承包关系中,承包单位系通过与业主单位的委托关系合法取得工程款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后,再依据其与分包单位的委托关系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其与业主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委托关系,而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招标中标通知”明确显示,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专款专用,被告作为代建单位对工程款并不具有支配力,更不具备所有权,被告只具有一个代管代支付的权利,因此在业主单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并不具有向原告先行支付的义务。最后,被告对于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并且被告作为代建单位,就包含红星水闸(不含南侧大堤)及新民水闸在内五个水闸共计收取业主单位67万元的管理费,在此情形下仍要被告承担巨额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之原则。
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南侧大堤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审计报告反映,南侧大堤于2004年11月9日经上海市水务局沪水务(2004)944号文批准立项。该《报告书》实际上是业主单位就该项目应当向原告、被告及其他单位具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依据,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南侧大堤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南侧大堤工程并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因此该南侧大堤工程款的款项具体是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还是由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再由被告向原告转付均需要业主单位的确认。因此,就南侧大堤工程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有过任何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计算标准错误,且不能让被告来承担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导致的损害后果。首先,依据以上代理意见所述,被告并非支付涉案南侧大堤工程款的义务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利息。其次,因涉案南侧大堤工程并不包含在“施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从未有过任何约定,因此无论是利息计算标准还是利息起算时间均缺乏合同依据。并且事实上原告在2019年11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的南侧大堤工程款。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即转交给业主,业主向原告表态会处理相关情况,并让原告撤诉,原告即于2019年11月18日撤诉。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认为工程款实际应由业主来支付。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向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本次诉讼的起诉之日计算。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金额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导致的,于情于理都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将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损害后果转移给被告承担,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
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红星水闸新建南侧大堤”之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依据为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复会业(2012)第214号《关于**区横沙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原告当时就知晓了其施工的南侧大堤工程款项的审计金额,也知晓南侧大堤项目超概算的原因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不相关的。原告在庭审中将南侧大堤超概算的事实有意混淆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新民、红星水闸超概算,企图让法院误以为南侧大堤是新民、红星水闸项目的补充部分,这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报告出具至原告2019年第一次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已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南侧大堤业主或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其次,原告也于庭审中确认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3,562,200.44元所指向的系“新民水闸”工程款,亦非涉案南侧大堤工程,南侧大堤是独立的立项项目。故被告事实上也从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新民水闸工程尾款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自2012年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早在2019年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时就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招标中标通知书及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系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建设项目的管理公司,即代建单位,而非总承包单位;被告代建的工程范围中就红星水闸部分仅包含拆除原红星水闸以及新建一座节制间,并不包含原告所谓的红星水闸南侧大堤的工程;被告作为代建单位,五个标段仅收取业主单位共计67万元的项目管理费。
2.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新民、红星闸)投标文件,证明原告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新民、红星水闸病险危闸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资格,投标文件中明确显示被告系建设管理单位,而非总承包单位。同时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范围并不包含红星水闸南侧大堤。
3.被告向原告支付红星水闸工程款的部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明确系新民、红星水闸工程款,因此进一步证明本案涉案合同之工程范围并不包含南侧大堤。
4.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支付审核表,证明原告确认其申请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内容系新民水闸土建工程,而非原告所谓的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款,原告也从未申请过南侧大堤工程款,因此被告就南侧大堤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和职能部门关系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不是独立的工程,是在红星水闸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地水土的复杂性而增加的项目,是主体项目不可分割的项目,虽然不在招投标中,但是依附在红星水闸上。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第七页3.4.8项约定合同纠纷由被告处理,3.5.3项根据被告和委托管理处的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是建设单位的职责,3.5.6项、3.5.7项,3.7.1项、3.7.4项,第九页第4.1项,被告在履行管理合同时应确保施工款及时到位,但本案的工程款被告没有组织到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相关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是被告而不是业主单位。对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6内容记载是一致的,是被告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工程款结算之际,由双方财务进行确认,新民水闸、红星水闸及南侧大堤应分别结算和支付。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作相应论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案外人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向被告发出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项目管理中标单位。
2003年4月,案外人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作内容为: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段)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价格为:根据合同文件的规定,项目管理费为67万元,具体的项目管理费总金额则以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费协议书为准。
200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递交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新民、红星闸)投标书,后实际中标。
2004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病险危闸改造工程(新民、红星闸)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第二条承包的范围:按乙方投标书报价、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今后提供的所有施工图。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则以现场工程师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工期为115天。第四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仟叁佰肆拾柒万零贰佰贰拾肆元整(人民币)¥:33,470,224.00元。其中包含2,947,173.00元的开办费、临时设备费、土方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包干使用);9,880,000.00元的工程师设施费和技术检测费、暂定设备及钢闸门费、备用金等由招标单位(业主)掌握使用;235,409.00元工程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第七条甲方职责: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协助乙方做好施工用电、用水的接至工作;3、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4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5、将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并进行现场交验;6、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设计交底;甲方由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有关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第十三条工程进度付款:每月10日甲方根据审核乙方上报的工程量签单,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预留工程保留金为工程总价的10%,从进度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具有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审价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经一年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余款。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实际施工的范围除书面合同约定的红星水闸、新民水闸外,还额外增加了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红星水闸(含南侧大堤)、新民水闸实际分别于2005年、200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先后陆续付清了红星水闸主体、设备及安装工程款11,320,999元和新民水闸工程款28,971,021元。未支付书面合同外的南侧大堤工程款。
从2012年2月29日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复会业(2012)第214号关于**区横沙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反映,工程概况:横沙红星水闸南侧大堤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红星水闸南侧大堤与***连接,该项目新建大堤160.55M,水闸南侧海漫段及一座坡道防汛闸门。该项目于2004年11月9日经上海市水务局沪水务(2004)944号文件批准立项,批复该项目总投资为155.03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29.04万元,其他费用18.61万元,预备费7.38万元。开工日期:2003年10月;竣工日期:2005年7月;该项目的主要参建单位:建设单位为上海市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第九设计研究院申九土木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施工单位: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财务监理: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参建单位均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本次审计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审计结论:截止2011年8月31日止,该项目投资总额1,762,369.00元,其中:工程费用1,593,119.00元;待摊投资169,250.00元。
2019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南侧大堤工程款1,593,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月撤诉,获本院准许。但此后仍协调未果,遂又成本讼。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
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作为承包施工主体对水闸进行改造,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来看,原、被告双方始终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无合同关系,即使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存在代建关系,也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涉案南侧大堤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被告并非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且南侧大堤工程也并非原合同的补充,而是独立于原“合同协议书”的一个新的工程项目,被告不应受其约束。其次,被告作为代建单位也不具有向原告先行支付南侧大堤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接受了业主单位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对此节事实,原告是明知的,故原告并不具备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施工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业主单位,被告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就涉案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从时间上分析,招投标文件及原、被告关于新民水闸、红星水闸的改建协议中没有南侧大堤的工程项目的原因,是因为南侧大堤的工程项目的确是在水闸改建过程中才发现必须整改而增加的项目,从施工时间、施工内容、施工的主体,实难将南侧大堤与水闸改建工程割裂开来,应认定为整体的水利项目。且从审计报告也可以看出是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原告是施工方,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价,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纳入其管理范围,被告庭审中也表示了审计报告作为业主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南侧大堤工程和新民水闸、红星水闸一样应由被告对原告负有工程款付款义务。二、被告认为其属于代建单位,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南侧大堤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应由代建单位直接向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与承包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向欠付工程款的代建单位追索工程款。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主***,而在委托代建合同中,虽然代建人所代建的工程项目最终要交付给业主方,但代建人因行使委托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按合同通常只能向代建人主***。本案中,原告按第三方的审计价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工程款义务后,可与业主方另行结算。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如前分析并已认定,南侧大堤属于在水闸改建过程中临时增加的项目,未在招投标的范围事出有因,但仍属于整体的水利工程,故有理由相信原告自始将其施工作为一个整体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由于工期的迟延导致付款的滞后,两个水闸的工程款直至2019年才付清,即使每次付款有所指向,也仍然是属于总工程款中其中一笔,故原告于2019年11月向被告主张剩余南侧大堤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工程款利息何时起算
首先,虽然临时增加的南侧大堤工程与两个水闸被认定为整体的水利工程,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未在招投标范围,事后也未形成补充协议或相应签证,故原告主张南侧大堤的工程款给付适用原、被告关于两个水闸的改建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在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之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从两个水闸工程款滞后履行但原告未主张利息分析,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原告怠于主张南侧大堤的工程款是因为两个水闸的工程款尚在陆续给付之中,且顾及与被告及业主方的合作关系,故一直不急于向被告催要南侧大堤的工程款,其行为应理解为对于南侧大堤的工程款,原告自始未有追究被告滞后履行而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之意思表示。但在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债权之后,被告仍不予履行所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当可主张,对于原告实际主张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9年11月1日受理之日为原告开始主***之日,之后申请的撤诉并不能代表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3,119元;
二、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93,1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10元,由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由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