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尹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阳光,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万隆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婧,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2幢。
法定代表人:索吉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8号联发国际大厦41层。
法定代表人:龚伟东,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阳光、随州市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8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王阳光、随州市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以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施工地点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该区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本案其中三名被告的住所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选择向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需在实体审理后解决,该上诉意见不属于本院程序性审查的范畴。
综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