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工建设有限公司

愚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12民初2181号
原告:愚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愚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愚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18.2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4601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16年4月1日签订武汉北四环线***标项目桩基施工工程二次招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350000元,分包工程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一支沟地段,该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又与被告签订该标项目的增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46018.2元,由此,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896018.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成合同后,与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结算协议书》,经结算协议书确认后,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总计2850000元,剩余46018.2元未支付。对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愚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北四环线***标项目桩基施工工程二次招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在滨海的分会申请仲裁”。原、被告的该约定应当予以适用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申请天津仲裁委员会在滨海的分会仲裁,本院不应当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愚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愚工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