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6611号
原告: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0至11层B座10-11L。
法定代表人:马淑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行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普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普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行志、黄云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3055.01元;2.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3.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疫情期间,企业可以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我公司曾多次开会明确,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的员工工资暂缓发放,等后续休息日调剂工作后补发,并非有意克扣员工工资,后续通过补班的方式获得了上述工资,因为**没有任何补班,所以未能获得上述收入。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转正后员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否则公司不予结算当月工资。而**违反员工手册规定,未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我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其7月份的工资。关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在工作群中发布通知,安排员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放假14天,并正常发放工资,这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的年休假。经国家延长,2020年春节假日的实际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我公司多放了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4天,为**的年休假,**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安排人事专员向**等相关人员提供了纸质版劳动合同,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了与**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可自行选择与公司再次签署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没有立刻签订,要求仔细看看后签字,我公司无法强制同其签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合同期满后仍未及时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经续签,合同期限1年;劳动合同期满前,如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在合同到期日前30日内向员工提供新劳动合同;员工因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且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时,视为员工与公司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如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将提前30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的形式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明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并签字,表明双方已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双方已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我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我公司后续未对**的工作、薪资、福利待遇作出任何对其不利的限制,上述行为均表明我公司没有任何不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故意,不存在任何试图通过不签署劳动合同来限制、剥夺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辩称,对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无异议。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视为正常上班,除非双方协商降低劳动报酬,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降低工资,中盛普阳公司主张补班获得报酬的方案也没有与我协商一致。2020年7月我正常出勤12天,中盛普阳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未办理交接、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我正常出勤应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我的原因导致,中盛普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我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事实是中盛普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均未写明薪酬,内容空白,我提出要求写明薪酬等,但公司不予理睬。中盛普阳公司有意逃避责任,不予写明劳动期限、报酬,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我对中盛普阳公司出具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看过的不一致,不是依法建立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中盛普阳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且无证据证明我休了年假,应予以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8年5月8日入职中盛普阳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有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200元,工资分两笔发放,基本工资由中盛普阳公司对公账户发放至广发银行,绩效工资由公司总经理赵维民私人账户转账至农业银行。**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
**主张其签有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及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中盛普阳公司应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盛普阳公司对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合同到期后其公司曾找**续签合同,但**没有签字,因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公司继续工作的,视为员工与公司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没有再找**续签合同。中盛普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其中显示3.3条载明“员工因由未能及时签订新劳动合同且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视为员工与公司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中盛普阳公司未找其续签,而是给其空白合同,且《员工手册》也并非其见过的文本。
**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公司延期复工,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其工资1605.64元。中盛普阳公司认可**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工资1605.64元未支付,但主张上述期间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调剂,员工复工后补班,公司发放工资,因**未补班才未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共出勤12天,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工资。中盛普阳公司认可**2020年7月出勤12天,主张**未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故未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
**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其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尚有3天年假未休。中盛普阳公司主张**的年假于2020年春节期间已休,2020年春节公司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4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假。中盛普阳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作为证据,显示“各位同事:值2020年元旦、春节来临之际......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现将2020年元旦与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如下:......1月20日至2月2日共放假14天;2月3日正常上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是休年假,而是上一年的加班调休。
**以要求中盛普阳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7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盛普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3055.01元;2、中盛普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3、中盛普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中盛普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工资1605.64元,2020年7月**出勤12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盛普阳公司虽安排员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进行休息日调剂,但应支付该期间员工工资。中盛普阳公司另以**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7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中盛普阳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工资2875.01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盛普阳公司主张安排**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并就此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该期间为安排员工休年假,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盛普阳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盛普阳公司所持**年假已休的主张不与采信。经核算,中盛普阳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
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现中盛普阳公司与**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盛普阳公司所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经续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盛普阳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工资1605.64元及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工资2875.01元;
二、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
三、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婉仪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