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0至11层B座10-11L。
法定代表人:马淑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行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普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无须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的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工资2875.01元,无须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无须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2.上诉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规定,疫情期间,企业可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2.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多次开会明确,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的员工工资暂缓发放,等后续休息日调剂工作后补发,并非有意克扣员工工资,**参与了上述会议,并且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后续陆续有员工,通过补班的方式获得了上述工资,**因为没有任何补班,所以未能获得上述收入。即便上诉人须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的工资,因为是休息日调剂,**应当在后续休息日通过补班的方式将该部分工资所需付出的劳动补足,而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在休息日补班,理应扣除该部分工资。3.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第1款第1.8项,转正后员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否则公司不予结算当月工资。**签名确认上述《员工手册》,并明确:本人已阅读《员工手册》,理解手册所述规章制度,并同意按此制度执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员工手册》,未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单方擅自离职,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其7月份的工资,该等工资实际是对**擅自离职所致损失的赔偿,其通过签署《员工手册》的方式同意,该部分工资工资有权不予支付。4.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即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通知,安排员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放假14天,并正常发放工资,这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的年休假。经国家延长, 2020年春节假日的实际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公司多放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4天,为年休假,**在2020年的年休假为5天,其已休4天年休假,已经超过其2020年截至7月20日折算的年休假天数,无权再行主张未休年假工资。5.公司主动与**签署劳动合同,因**原因未能签署。公司安排人事专员提供了打印好的纸质版劳动合同,包含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已经明确表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可自行选择再次签署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并没有签订,反复拖延,公司无法强制签约,双方未能签署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6.双方已经再次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期满后仍未及时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经续签,合同期限1年;劳动合同期满前,如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员工合同到期日前30日内向员工提供新劳动合同;员工因由未能及时签订新劳动合同且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时,视为员工与公司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如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将提前30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的形式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多次将带有无固定期限条款的劳动合同提供给被上诉人,**故意不予签署、反复拖延,且默示、放任双方根据《员工手册》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实际已经根据《员工手册》订立了一份包含各类劳动合同条款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疫情期间公司安排其居家办公,应该视为正常上班,除非双方协商降低劳动报酬,否则应该足额支付工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办理交接,应该支付工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故意拖延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写明薪酬和时间、期限,没有按照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员工手册并没有通过公司的民主程序,其不认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排其休了年假,应当补偿。
中盛普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3055.01元;2.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3.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8年5月8日入职中盛普阳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有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200元,工资分两笔发放,基本工资由中盛普阳公司对公账户发放至广发银行,绩效工资由公司总经理赵维民私人账户转账至农业银行。**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
**主张其签有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及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中盛普阳公司应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盛普阳公司对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合同到期后其公司曾找**续签合同,但**没有签字,因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公司继续工作的,视为员工与公司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没有再找**续签合同。中盛普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其中显示3.3条载明“员工因由未能及时签订新劳动合同且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视为员工与公司自动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中盛普阳公司未找其续签,而是给其空白合同,且《员工手册》也并非其见过的文本。
**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公司延期复工,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其工资1605.64元。中盛普阳公司认可**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工资1605.64元未支付,但主张上述期间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调剂,员工复工后补班,公司发放工资,因**未补班才未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共出勤12天,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工资。中盛普阳公司认可**2020年7月出勤12天,主张**未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故未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
**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其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尚有3天年假未休。中盛普阳公司主张**的年假于2020年春节期间已休,2020年春节公司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4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假。中盛普阳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作为证据,显示“各位同事:值2020年元旦、春节来临之际......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现将2020年元旦与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如下:......1月20日至2月2日共放假14天;2月3日正常上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是休年假,而是上一年的加班调休。
**以要求中盛普阳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7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盛普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3055.01元;二、中盛普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三、中盛普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 5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盛普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工资1605.64元,2020年7月**出勤12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盛普阳公司虽安排员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进行休息日调剂,但应支付该期间员工工资。中盛普阳公司另以**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7月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故中盛普阳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工资2875.01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盛普阳公司主张安排**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并就此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该期间为安排员工休年假,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盛普阳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中盛普阳公司所持**年假已休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中盛普阳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
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现中盛普阳公司与**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盛普阳公司所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经续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盛普阳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 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盛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2875.01元;二、中盛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三、中盛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中,中盛普阳公司主张其安排人事专员提供了打印好的纸质版劳动合同,主动要求与**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包含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时,中盛普阳公司也自认其提供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中盛普阳公司未支付**工资1605.64元,2020年7月**出勤12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疫情影响,中盛普阳公司事后主张安排员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进行休息日调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中盛普阳公司在2020年2月3日之前已经通知员工进行休息日调剂一事,且其先行不支付该期间员工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中盛普阳公司以**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7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中盛普阳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工资1605.64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工资2875.01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盛普阳公司主张安排**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并就此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明确该期间为安排员工休年假,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盛普阳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盛普阳公司所持**年假已休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现中盛普阳公司与**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除**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盛普阳公司自认其提供让**签署的合同文本为空白合同,因此**拒绝在该空白合同上签字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举动。中盛普阳公司所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合同已经续签等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盛普阳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中盛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博文
审判员 朱华
审判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