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172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3010169A。
法定代表人:江煜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98.62元,冲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8598.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开始,原告就受被告公司的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十堰辖区内的电力工程从事架线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完成工作量计发工资。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房县白鹤镇××村山上架电线,在拉电线的时候,因用力过猛,脚下打滑,原告从高坎上摔到坎下,造成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房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休养期间的部分生活费100O0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40%的责任。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一并提出。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用药,此部分费用应当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架线工作,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房县白鹤镇××村山上架电线时不慎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27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4979.44元,该费用由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2,高血压。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板床休息,三个月内避免长时间在固定的、强迫体位下工作,避免弯腰负重,定期复查,根据病情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患者予当地医院继续行综合康复治疗。2019年5月12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1/3以上)行内固定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开支鉴定费800元。2019年5月29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开支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9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母亲胡青云生于1939年5月14日,胡青云育有四个子女。被告鑫源公司已支付***64979.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鑫源公司从事架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鑫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也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理应预见到施工过程中会发生的危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鑫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25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部分,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979.44元,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用药,此部分费用应当剔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4979.44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12个月×原告实际工资3000元/月),被告对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鉴定结论,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3000元/月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可工资收入计算,即误工费标准为93.92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811.2元(93.92元/天×36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600.09元((33天+90天+14天)×居民服务业106.57元/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47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护理时间为77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205.89元(106.57元/天×77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为33811.2元、护理费8205.89元、残疾赔偿金31699.2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553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08428.62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64979.44元,尚应支付4344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账号:17×××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 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晶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