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民特5号
申请人武汉欧亚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众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亚公司称,确认欧亚公司与鑫源众能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YZN17070401《湖北省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2款约定: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62.3款至62.6款约定进行调解或认定、仲裁、或诉讼;第62.3款约定:或直接按62.6款约定提请仲裁或诉讼;第62.6款约定: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条款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依据上述条款确定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故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鑫源众能公司的股东黄勇到庭发表意见,但未提交鑫源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授权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湖北省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后合同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湖北省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欧亚公司和鑫源众能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XYZN17070401《湖北省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的第62.6仲裁或诉讼约定“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机构或者管辖法院达成新的协议。
确认申请人武汉欧亚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徐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