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2388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宏富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宏富经营部)与被告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众能公司)、第三人许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富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曹微、被告鑫源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第三人许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永宏富经营部与被告鑫源众能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原告永宏富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慧与第三人许新华之间通过电话沟通,二人口头达成了借款合意,虽然许新华在借款时向王慧称是其朋友需要借款,朋友承诺偿还本息,但被告鑫源众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该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不知情,永宏富经营部和许新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新华系经由鑫源众能公司授权向永宏富经营部借款,故该借款合意仅在永宏富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慧与许新华之间达成。鑫源众能公司未参与该借款合同订立的过程,也未向永宏富经营部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认为,永宏富经营部与鑫源众能公司之间未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永宏富经营部无权据此直接向鑫源众能公司主张权利。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借款发生时,原告永宏富经营部并不清楚第三人许新华与被告鑫源众能公司之间的关系,而直接将2500000元汇入许新华指定的收款账户,永宏富经营部无权据此主张其与鑫源众能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鑫源众能公司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许新华与鑫源众能公司通过签订《对账单》确认该笔2500000元款项系许新华实际施工项目的自筹资金,关于鑫源众能公司是否按照许新华的指示将该款项用于许新华实际施工的项目,或者是否将该款项返还给许新华,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该款项未用于许新华实际负责的工程项目,许新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永宏富经营部及第三人许新华认为《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并不处理合同涉及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及因该工程导致的其他纠纷,故该《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本案中相关事实的认定。许新华向永宏富经营部出具的借条虽加盖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东风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并非鑫源众能公司的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永宏富经营部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鑫源众能公司对许新华出具该借条的行为作出过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借条内容对鑫源众能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鑫源众能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甲方)与作为项目管理承包人(乙方)的第三人许新华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风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总承包项目在管理上实行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制,明确许新华为项目管理责任人,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员、过程管控并具体实施此项目。同日,鑫源众能公司(甲方)与许新华(乙方)签订《印章使用协议书》,约定为保障乙方在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工程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甲方特向乙方提供公司项目部章、资料专用章各一枚,此两枚印章仅限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工程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使用;乙方负责保管、使用合同印章;在乙方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许新华向案外人湖北鄂能鑫盛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许新华因为东风技术中心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需向湖北鄂能鑫盛电气有限公司个人借款:贰佰万元整。同意湖北鄂能鑫盛电气有限公司直接将此借款直接支付给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许新华的个人借款用于此项目;承诺:在东风技术中心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回款时直接从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优先支付还给湖北鄂能鑫盛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永宏富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慧与第三人许新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份,许新华电话联系王慧,称他现在有一个朋友在做东风公司的项目需要一笔资金,需借款2500000元,许新华称该朋友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个月清偿本息,然后许新华将被告鑫源众能公司的账户提供给王慧。2017年7月31日,王慧通过永宏富经营部的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11×××44)向鑫源众能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风支行账户(账号42×××51)转款2500000元。同日,许新华与鑫源众能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鑫源众能公司收到的上述2500000元以及收到案外人湖北鄂能鑫盛电气有限公司转账的2000000元,资金性质为许新华个人自筹资金,资金用途为用于支付东风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所需的电缆供货合同(编号:2017072301,金额:305万元)、电缆展放合同(编号:2017072302,金额:75万元)、电缆接入合同(编号:2017072303,金额:70万元)共计450万元的款项。并且约定“待项目回款且项目管理承包人签字后,还给原打款单位及账户”,许新华在“项目管理承包人”处签名,鑫源众能公司的总经理黄勇在“收款方确认”处签名并加盖鑫源众能公司公章。
第三人许新华以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东风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永宏富经营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实施东风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借款人向武汉市蔡甸区大集慧和文具店借款250万元,借款人承诺在业主方东风公司支付项目款后及时还款,借款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借条上加盖湖北鑫源众能电气有限公司东风技术中心扩建项目二期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借条上未注明出具的时间。永宏富经营部及许新华陈述,因上述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支付项目款后,被告鑫源众能公司未返还借款,故许新华于2018年年底出具上述借条。
另查明,原告永宏富经营部向被告鑫源众能公司转账2500000元款项时并不清楚第三人许新华与鑫源众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与鑫源众能公司无业务往来。武汉市蔡甸区永宏富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前身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慧和文具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宏富经营部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变更信息、借条、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被告鑫源众能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借款单》、《印章使用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宏富五金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7元,减半收取计14768.5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宏富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临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