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上郭塘边区。

原审被告:许炳炎,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邱少怀,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炳炎、邱少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并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刑事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并依法赔偿滨城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证据不足,所谓工程款未清偿没有证据。原审仅凭邱少怀出具的一张所谓的结算单及一些许炳炎的汇款凭证就冒然认定***系实际施工人。2.经核算案涉工程结算材料,确定***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板材班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该份结算单确系伪造无疑,应将本案移送侦查部门追究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刑事法律责任。邱少怀出具的结算书所记载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本案案涉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3.本案案涉工程款早已结清,有相关的汇款凭证为凭。许炳炎也于2017年8月1日向滨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存在拖欠所有案涉工程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邱少怀以许炳炎聘请的管理员的身份,明知本案根据许炳炎的承诺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下,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5、6年后,仍出具案涉工程结算款结欠的凭证,不符合建筑工程常识及逻辑。4.本案***及邱少怀、许炳炎合谋共同捏造或虚构事实,意图通过司法程序骗取滨城公司财产且已造成滨城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上述人等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责令对滨城公司因应诉造成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赔偿。

***辩称,滨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结算单是邱少怀出具,其本人也到庭陈述,也当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许炳炎、滨城公司社区工程款的事实。槟城公司陈述其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结算凭证。

邱少怀述称,滨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滨城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许炳炎,槟城公司没有介入施工。滨城公司没有将款项给许炳炎,许炳炎才没有给各个班组。不能拖欠工人工资。

许炳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炳炎、滨城公司、邱少怀连带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城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江市龙湖镇龙侨中学的工程转包许炳炎,许炳炎将木门、防火门安装工程分包***,尚欠***工程款4万元。

本院认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许炳炎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偿还。***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法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滨城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少怀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邱少怀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炳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炳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滨城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100元,许炳炎、滨城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滨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木门及防火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对案涉工程预算书、结算书中木门及防火门部分相关数据进行汇整,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价为92623.94元。2.工程预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预算书、结算书中木门及防火门部分工程量、单价、合价的数据。***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如下:证据1是槟城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业主与槟城公司的预算结算,实际施工情况与其不符。邱少怀质证称:不符合事实,这是业主与槟城公司的结算,实际上***与许炳炎的承包价是87万元,为了赶工期,价格比较高。

对槟城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邱少怀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系槟城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不足以否定***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滨城公司不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认定存在欠款事实有异议。***与邱少怀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阐述。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滨城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江市龙湖镇龙侨中学整体翻建工程违法转包许炳炎,邱少怀为许炳炎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及许炳炎工地的财务。***提交的《结算单》为邱少怀代表许炳炎出具,应当认定该结算行为对许炳炎发生法律效力。滨城公司主张其已与许炳炎结清工程款,但其与许炳炎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约束施工班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为“科艺楼、教学楼、办公楼木门、防火门班组”,与许炳炎承包的工程项目一致。槟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槟城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不足以否定***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槟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许炳炎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滨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许炳炎施工,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晓思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