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大楼4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炳炎,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邱少怀,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炳炎、邱少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王心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原审被告邱少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并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并依法赔偿滨城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证据不足,所谓工程款未清偿没有证据。原审仅凭邱少怀出具的一张所谓的结算单及一些许炳炎的汇款凭证就贸然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领域,要完成一项工程或者承包施工一项工程,从承包到施工到竣工交付都要有也应当要有相应证明材料,比如承包合同书(内容包括承包总价,范围,面积、数量、单价、付款约定等等)、承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场凭证、工程量签注、工程往来函、竣工结算、工程款拨付凭证、人工工资领取支付情况等等,在上述凭证都缺失下,滨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系***施工及如系其施工是否事实上存在结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存在重大异议且提出相关证据,工程所涉工地龙侨中学项目区分为二个标段(第一标段由福建正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项目为学生宿舍楼、食堂、教师宿舍楼A、B幢,第二标段由滨城公司中标,建设办公教学楼、科艺楼),在二个标段皆系许炳炎挂靠实际施工且将本案项目都分包给***的情况下,如何能够确定案涉工程还存在工程款未付事实,而不仅仅只凭邱少怀签字的所谓一纸工程结算书及其上体现邱少怀为滨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就断然认定***系实际施工人。经核算案涉工程结算材料,确定***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板材班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该份结算单确系伪造无疑,应将本案移送侦查部门追究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相关中标通知书和工程结算书显示,滨城公司中标工程为龙侨中学办公教学楼、科艺楼,并无***所述的施工“办公楼、教学楼、科艺楼”一说。***起诉状及所提供的结算单就本案工程款确认为:板材班组***承包科艺楼、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安装于2012年8月下旬交付学校,完成总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然而,工程结算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聘请的中介公司审核并晋江市财政评审中心确认,办公教学楼、科艺楼项目板材部分工程款为166,799.89元,这也是本项工程最终确定的金额,该金额与***及邱少怀出具的结算单上所描述工程款42万元,整差了253,200.11元。案涉工程款滨城公司已依约付清,不存在未清偿工程款。滨城公司根据与许炳炎的承包合同约定,在依约扣取相关费用外已全额支付给许炳炎,有相关汇款凭证为凭。许炳炎也于2017年8月1日向滨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存在拖欠所有案涉工程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此后,邱少怀以许炳炎聘请的管理员身份,明知本案根据许炳炎的承诺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5、6年后,仍出具案涉工程结算款结欠的凭证,不符合建设工程常识及逻辑。***及许炳炎、邱少怀合谋共同捏造或虚构事实,意图通过司法程序以骗取滨城公司财产且已造成滨城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上述人员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责令对滨城公司因应诉(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赔偿。
***答辩称:其在一审提供了转账凭证及邱少怀的结算书和一审证言,足以证实***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量,有邱少怀出具的结算书,一审法官要求滨城公司提供与许炳炎的结算凭证,但是滨城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存在捏造工程量,滨城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炳炎、滨城公司、邱少怀连带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滨城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江市龙湖镇龙侨中学的工程转包许炳炎,许炳炎将板材安装工程分包***,尚欠***工程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板材班组***承包科艺楼、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安装”,该内容与滨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名称相互吻合,可印证***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付款信息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能与邱少怀提供的借款单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法院对结算单、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邱少怀以“项目管理员”的身份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关于“许总于2017年元月27日拨5万”的内容,与借款单“许总转”的内容相互印证,***在起诉状中亦认可邱少怀是现场管理员,结合许炳炎实际向***转账付款及滨城公司将工程转包许炳炎的事实,可依法认定许炳炎雇佣邱少怀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滨城公司提供的中标结果系打印件,***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滨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持有施工设计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却未将此提供法庭反证***的施工在其承包工程范围之外,法院对中标结果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许炳炎向滨城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应对***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书已明确“需与公司办理最终总结算”,滨城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施工合同书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滨城公司已向许炳炎结清工程款。***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许炳炎拖欠***工程款,应予偿还。***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法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滨城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少怀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邱少怀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炳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炳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滨城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75元,许炳炎、滨城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滨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
二审争议:***是否涉案板材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炳炎是否尚欠***款项3万元;滨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滨城公司向本院提供:1、《石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书、结算书中石材部分相关数据进行汇整,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价为166,799.89元;2、《工程预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石材部分工程量、单价、合价的数据。
***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证据1是滨城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由法院认定,但不能支持滨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滨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又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工程预算审核书》只是预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书》只有部分,仅包括结算审核书的第一页,以及附后5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容不完整,且是针对增减项目,故前述证据不能支持滨城公司关于涉案石材分部工程结算价为166,799.89元的证明主张。根据滨城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以及滨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许炳炎”,一审法院认定滨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许炳炎是正确的,滨城公司二审主张是内部承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许炳炎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邱少怀,代表许炳炎出具《结算单》给***,载明板材班组***承包科艺楼、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安装以及尚欠***3万元,因许炳炎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滨城公司虽然主张各方存在恶意串通,但滨城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前述《结算单》应予认定,即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板材班组实际施工人以及许炳炎尚欠***3万元。由于滨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许炳炎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城公司是否付清许炳炎工程款以及许炳炎出具《承诺书》给滨城公司表示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款项,并不影响本案滨城公司应对许炳炎尚欠***的3万元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滨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