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盈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盈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94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及送达地址: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炳春,执业证号××。
被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3ME1039581C,地址: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
法定代表人:周晓芳,主任。
第三人:福建盈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A5GP04,住所:上杭县中都镇亲睦村兴富路28号3楼(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西陂村西环北路30号鼎盛天辰1号楼鼎丰财富中心9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文,女。
原告***与被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乾村委会)、第三人福建盈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炳春、被告洋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晓芳、第三人盈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600元、工程款259212元,并支付以2592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洋乾村委员会与第三人盈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溪桥至高尾桥头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后,第三人盈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筹集垫付资金、组织人员按涉案工程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5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为299212元。结算后,被告一直不支付,第三人又不出面请示被告给付,后经原告自己催讨,被告于2021年春节时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22年4月2日支付了2万元。鉴于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259212元)、第三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利益未得到完全的实现,为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迫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代位第三人向被告诉讼,请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洋乾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和诉讼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为村里的村财困难,无法支付。因为涉案工程经检验不合格,导致省里下拨的工程款也被退回,现在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259212元,这个工程款村委会会认。之前也有和原告进行协商,因为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达成协议。
第三人盈融公司述称,公司支持原告的主张。
***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洋乾村委会和盈融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就洋乾上村上溪桥至高屋桥头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洋乾上村上溪桥至高屋桥头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验收。3.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就洋乾上村上溪桥至高屋桥头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结算。4.龙岩市锦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结算单、曾庆军等人出具的6张领条,证明原告施工的方式是包工包料。
洋乾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村里面签了字,是有这个事。证据3,村委会结算了,村委会会认。证据4,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客户结算单是2018年6月,时间逻辑不对。
盈融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洋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上杭县交通运输局的文件3份,证明当时涉案工程是有资金做的,后面因为涉案工程检验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款被退回,涉案工程现在没有资金支付了。
***质证认为: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硬化的道路,是另外一条道路。原告施工的道路和文件的里的工程时间、地点都不同;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盈融公司质证认为:这个项目本身是有转款专用,不是因为原告施工的涉案道路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所以要被告去筹集资金支付涉案工程款。
盈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洋乾村委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洋乾村委会提交的上杭县交通运输局的文件,因该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道路工程,与本案洋乾上村上溪桥至高屋桥头道路硬化工程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盈融公司与洋乾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盈融公司承包施工白砂镇洋乾上村上溪桥至高屋桥头道路硬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6007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的通用条款,双方对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负责人、合同文件构成、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专用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12.1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12.4.5合同价款与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②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月进度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审核确认,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③月进度按施工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因设计变更或现场实际需要增加工程量或增加投资的,发包人应按相关文件及时完善报批手续,经发包人或监理人或财政审核后,计入当月的工程量清单,并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总价款,并按上述规定同期拨付进度款。④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⑤工程经有审核资质的单位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2)……,3)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安发票。以上所有工程款均须经上级有权部门审核并拨付至本处账户后14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验收、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违约、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实际由挂靠盈融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垫资建设施工。***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至2018年5月29日完成施工。2018年5月29日,***施工的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经业主单位洋乾村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2018年9月,***及盈融公司与洋乾村委会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案涉道路硬化工程造价为299212元。此后,该工程款经***催要后,洋乾村委会于2021年春节、2022年4月2日向***各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259212元洋乾村委会未再支付。***经多次向洋乾村委会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盈融公司与洋乾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已经竣工和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洋乾委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案涉道路硬化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经洋乾村委会竣工验收,并经洋乾村委会结算,之后洋乾村委会两次支付工程款4万元,洋乾村委会也认可尚欠工程款259212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修期和缺陷责任期1年的期限。洋乾村委会未按时向盈融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以盈融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起诉要求洋乾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2592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2节通用合同条款12.4.5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不计利息,现***要求洋乾村委会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请洋乾村委会支付监理费4600元,该费用***未实际支付,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洋乾村委会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92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78.5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被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民委员会负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丘其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附:
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交付给权利人,如有需要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的;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后,应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上杭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
账号:×××74。
当事人转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或备注栏,写明款项内容、案号、当事人姓名及转存款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以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交款方式交款。主动缴款后,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