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81民初214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街村一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MA62242X4C。
法定代表人: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君,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增明,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赤水市巨洋大饭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三十里河滨大道西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77139998R。
法定代表人:陈友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国,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伯尖,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
***诉四川宏图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宏图公司申请追加赤水市巨洋大饭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巨洋公司)、王增明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第三人赤水巨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国,第三人王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我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25924.90元,护理费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5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8464.7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76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864.7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74.25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宏图公司承包赤水市巨洋大酒店项目的消防安装等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管道钻孔工作。2017年4月3日中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负一楼摔到负二楼,后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共花去医疗费12400元(医疗报销除外)。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宏图公司辩称:1、第三人王增明与被告四川宏图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四川宏图公司是定做人,王增明是承揽人;2、原告***与承揽人王增明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王增明是雇主,***是雇员,雇主王增明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的管理人、使用人是赤水巨洋大饭店投资有限公司,对正在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的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具有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因其未对无灯光照明和栏杆的负一楼通风井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管理不当之过错,应对原告受伤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本应在一楼开孔,却去负一楼,并从负一楼通风井摔到负二楼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王增明,辩称:我和原告***因关系较好,所以干活都是一起的,***不是最后一天才去。最后那天开孔时,钻了两个孔都钻到柱子上了,现场管理员就喊***去看一下,***就下到负一楼,在通风口掉下去的。那个洞口安全不到位,四周没有围栏也没有照明。
第三人赤水巨洋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将第三人赤水巨洋公司追加为被告,并要求赤水巨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本案涉事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被告四川宏图公司签署了《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排水工程合同》。被告四川宏图公司以全包的方式承接工程。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义务”中的第(5)点的约定,由被告四川宏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第三人赤水巨洋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四川宏图公司与第三人赤水巨洋公司签订《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排水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宏图公司承包赤水市巨洋国际大酒店的排水工程。其施工内容是:1、从楼层管道井到室外第一个污水井(不含污水井)间的污水主管系统安装并负责与污水井接驳(不包括酒店房间污水支管安装,该污水支管由甲方另行安排第三人施工)。2、外墙雨水、空调雨水系统的所有工程安装和预埋工程(接驳至室外第一个雨水井但不含雨水井)。3、新增的屋顶、外墙雨水管的所有工程安装和预埋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5项,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由四川宏图公司全权承担。合同签订后,四川宏图公司将排水工程中位于一楼的开孔工作以1500元的总价交由第三人王增明实施。王增明施工几天后,于2017年农历三月初七,以200元/天的价格雇请原告***共同施工。***施工时因无法将孔钻通,便从施工的一楼前往负一楼查看。在经过负一楼的通风井时,从通风井摔到负二楼受伤。***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7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骨体骨折;3、腰3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4、椎体退变;5、左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6、颈部软组织损伤;7、右肺创伤性湿;8、双侧胸腔积液;9、肝功能受损。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6785.15元、门诊费382.10元、合江张氏骨科医院门诊费207元,并购买了1500元用于支撑腰部的支架。2017年6月29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收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和王增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支架款1500元。第三人王增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调查笔录、赤水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合江张氏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排水工程合同》、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图公司获得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排水工程后,将其中的开孔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增明施工。施工中,王增明又雇请***与其共同施工。***的工资经与王增明商定后,并由王增明发放,王增明与***形成雇佣关系。***前往负一楼查看原因时坠楼,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王增明进行赔偿。被告四川宏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王增明,该行为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对所承担建设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安全检查,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四川宏图公司的施工范围涉及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的各楼层,也包括负一楼。通风井是一个管道井前往另一个管道井的必经之路,也属于被告四川宏图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由于被告四川宏图公司没有对其施工范围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坠楼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宏图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赤水巨洋公司承担安全责任的意见,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赤水巨洋国际大饭店排水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其前往非工作地点时,面对复杂的环境,没有尽到普通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和第三人王增明关于被告四川宏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前往负一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和支架款48874.25元;
因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和王增明对西南医科大学司
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纳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并按照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665元/年÷365天/年×180天=23506.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8天=4080元;
营养费酌定1000元;
护理费为:90天×102.30元/天=9207元;
残疾赔偿金20年×26743元/年×20%=106972元;
被扶养人冉小龙生活费1年×19202元/年×20%÷
2=1920.20元。童昌珍生活费6年×19202元/年×20%÷
4=5760.60元;
鉴定费2700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
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赔偿。
综上,***的损失共计210020.25元。根据原告***、被告四川宏图公司、第三人王增明的过错大小,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四川宏图公司和王增明连带赔偿***90%的损失,其中被告四川宏图公司承担50%(105010.13元),王增明承担40%(84008.1元)。***自己承担10%(21002.03元)的责任。扣除被告四川宏图公司已支付的21500元、第三人王增明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四川宏图公司还应支付83510.13元,第三人王增明还应支付82008.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3510.13元,由第三人王增明赔偿原告***82008.1元。
二、被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增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第三人王增明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