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9民初795号
原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街村一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向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汇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城太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平陆县曹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图)与被告平陆县汇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与被告汇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二次结构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完成该项目的二次结构施工,并将该二次结构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工程,被告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万元管理费(不含税),其中3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剩余8万元在2020年6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为保证民工工资能够得以保证,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在平陆县人社局开设的民工专户中转入20万元民工工资预付款。被告每月按实支付一次民工工资到民工专户,并保证每月支付至民工专户的民工工资不低于25万元。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100万元民工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第十条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被告支付的款项,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及原告实现权益发生的律师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未按协议约定向民工专户中支付民工工资保证该专户余额不低于25万元,且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0万元民工保证金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汇强置业辩称,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不具备解除协议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二次结构施工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的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的劳务工程,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在平陆县人社局开设的民工专户首次转入20万元,之后每月应转入25万元而未转入,应支付原告民工保证金100万元也未支付,被告违反任一约定,原告即享有解除权,故原告有权解除协议;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中,且没有履行完毕;证据2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不一致,综合意见是原告不具备解除条件,律师费不应支付。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后为查清案情,要求被告提供与案相关的转帐交易材料,被告提交转帐记录5份,拟证明已向原告帐户转入管理费2笔,共计6万元,向原告在平陆县人社局开户的民工专户转入3笔款,其中20万元、1974922元、19578元3笔款项均用于发放2019年底前的工人工资,2020年因为疫情,4月份前未正常施工,至2020年7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系一次且直接发放,未进入民工转户发放;提交《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原施工情况及解除情况。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四川宏图原承建被告汇强置业位于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的施工工程,建设至主体四层封顶后,因被告汇强置业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施工合同解除结算清单》。2019年11月4日,原告(乙方、承包人)又承包被告(甲方、发包人)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的二次结构劳务,并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方式:1.项目地址及名称:山西省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2.承包范围: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组织及安全质量、工期管理。3.承包方式:乙方仅负责劳务施工、施工组织、安全质量、工期管理。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周转性材料)、施工机械等均由甲方提供。二、工程造价:二次结构按10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约32133平方米,总工程款(不含税)暂定:叁佰贰拾万壹仟叁拾元整。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付款方式:1.......2.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在平陆县人社局开设的民工专户......中转入20万元民工工资预付款。甲方每月按实际支付一次民工工资到民工专户(甲方保证每月支付民工专户不低于25万元),乙方按甲方审核后的民工工资表支付民工工资。乙方支付民工工资后,民工专户中余额不足20万元的,甲方应在3日内补足20万元。民工工资计算、支付有误及民工个税由甲方负责。......四、工期:乙方二次结构施工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完工,其他施工甲方最晚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逾期,乙方有权拒绝配合办理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及其他事宜,且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不退还甲方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六、乙方此前就“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向平陆县人社局交纳的100万元民工保证金转为甲方作为“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二次结构的民工保证金。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100万元民工保证金支付到乙方股东张培的如下帐户:......十、协议解除及生效:1.甲方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甲方款项,一切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2.......”,原被告双方各自加盖公章及代理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管理费后再未支付剩余11万元管理费;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在平陆县人社局开设的民工专户中转入20万元,2020年1月17日再次转入197492元,均用于发放2019年的工资,2020年的工资未进入民工专户,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至4月才陆续开工,1-7月的工资是一次发放的。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结算清单》中约定,原告在原承建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主体工程施工中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归原告所有,用于原告支付项目所欠程相儒借款和相关费用。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双方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中转为原告作为“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二次结构的农民工保证金,并约定被告先行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100万元支付到原告四川宏图股东张培的帐户中,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平陆县人社局退还原告后扣除应支付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能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名为施工协议,实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四川宏图依据该协议第十条“十、协议解除及生效:1.甲方(被告)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甲方款项,一切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汇强置业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100万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工资转入民工专户发放,被告已违反协议的约定,具备解除的条件。对于农民工工资,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年底的工资均通过民工专户发放,2020年因为疫情原因,至4月才开工建设,2020年未通过民工专户支付,系直接发放,不影响合同的实质履行,被告提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该理由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原告通过诉讼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领取民事起诉状后即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意思表示,被告也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支付该款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影响合同的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3万元,其可通过通知形式与被告解除合同,但其先选择诉讼渠道予以解除,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加大解除合同成本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陆县新天鹅购物公园项目二次结构施工协议》;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四川宏图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陆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