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6064号
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130014189。
法定代表人:顾冬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优,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彬,被告王善优及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善优系受李彦雇佣,在沂水县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0月29日受伤。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李彦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了给被告挽回损失,原告配合被告申请了工伤,被告并在申请工伤前已明确声明:其全部损失由人社局工伤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如被告违反约定,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后被告违约,并诉至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主张权利。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无视被告的声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事实,裁决无法律依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善优辩称,1.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2.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1)原告所主张的《声明》,违反我国现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30日内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仅法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也应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声明》,违反我国现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
其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最后强制性要求被告签署《声明》,否则仍拒绝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迫于无奈下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愿。
(2)原告依据无效《声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根据被告受伤之日起至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合同期间四个月的时间计算,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共计70484.4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9年1月31日,被告王善优签名的《声明书》,证明被告受雇于李彦,仅是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确认可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明确声明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如有违约,赔偿原告10000元。
2.2019年10月25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份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权利,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善优对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声明违反我国现行强制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且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也应由原告支付,因此该声明书约定的被告的全部损失由人社局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且被告在要求原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强制性要求被告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愿。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所有损失人社局并未全部支付,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向仲裁委依法维权,并不是违约行为。
被告王善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9年2月28日,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受伤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调查核实后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2019年6月2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王善优2018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3.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4.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108.43元、胶片费121元。
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善优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前提是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予被告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申报工伤,被告也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才配合被告予以办理。被告现在已收到人社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被告已构成骗保,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对证据4被告仅提供医疗费单据,并未提供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足以证明其花费与伤情有关。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善优到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沂水县小区从事模板木工工作,2018年10月29日,被告王善优在支模板,到客厅拿方木时,因左脚踩到没有固定的大梁底模板,掉到2楼现浇面受伤。
被告王善优受伤后,于2018年11月19日-28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5108.43元,检查费121元。
2019年2月28日,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善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2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善优2018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3月23日,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优因双方自2018年8月20日—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木工分项工程已完成,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
2019年8月6日,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王善优的工伤认定,支付给被告王善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9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王善优签字确认的《声明书》,主要内容为:王善优于2018年7月20日受雇于李彦,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0月29日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公司已为工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公司已协助我办理工伤认定,我的全部损失已由人社局支付。我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有违约,赔偿公司10000元。声明、保证人:李彦王善优。
再查明。2019年10月25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善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84元(5448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2元(5448×4个月);支付申请人王善优医疗费5108.43元;共计70484.43元;驳回申请人王善优的其他仲裁请求。
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善优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这一答复,认定工伤需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2019年3月23日,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优因双方自2018年8月20日—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木工分项工程已完成,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亦证实了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王善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王善优于2019年2月28日,经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善优2018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优之间原告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被告王善优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被告王善优的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五)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善优的用人单位,虽然被告王善优系受雇于李彦,但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需支付给被告王善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月31日,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优签字确认的《声明书》,显失公平,故对该《声明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王善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善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被告王善优的雇主李彦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因被告王善优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王善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91.20元(5448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2元(5448元×4个月),医疗费5108.43元,共计70484.43元。经调解未成,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善优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70484.43元。
二、被告王善优支付给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胜
审 判 员 解晓田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庆玮
书记员高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