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特56号
申请人: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淮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武黄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镇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利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码镇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宾利工程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淮仲裁字第0214号裁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因违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58749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已开工的事实,在申请人向仲裁庭举证证明开工现场照片、与被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后,仲裁庭没有对证据进行核实,偏袒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裁决。申请人从招投标开始到被申请人提出因规划调整取消项目工程,时隔八个月,申请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包括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和机械设备闲置费用。被申请人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管理费、公司预期的可得利润、违约金等;2、申请人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黄码镇政府称,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已经如实全面的向仲裁庭提交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鉴定的申请,当时由于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申请鉴定的前提要件,仲裁庭不予准许,是正当合理合法的。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清江浦区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价款为1181452.13元,工期为3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底举办开工仪式,但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被申请人和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始终未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开工通知,涉案工程也始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2021年4月3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发布《清征补(2021)19号》征地补偿安置广告,拟征收土地范围为“拟征收黄码镇黄码村二组、十一组、十三组、黄码村村集体等集体土地9.4284公顷,拟征收范围详见红线图”,涉案工程部分位于该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一致确认因合同所涉土地部分已被政府征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还称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已经向申请人支付招标代理费及利息152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18900元,招标费用16000元,共计150100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付的上述三笔费用没有异议。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58749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淮仲裁字第0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宾利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另查明,(2021)淮仲裁字第0214号裁决书中的仲裁意见载明,申请人尽管向仲裁庭申请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本案不具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基础条件,故不予准许,申请人可待日后有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宾利工程公司以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第三、五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宾利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宾利工程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但根据裁决书中的仲裁意见,仲裁庭系因案件不具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基础条件而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且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故申请人以仲裁庭未准许鉴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中主张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隐瞒申请人已开工的事实,且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实质为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已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供仲裁庭审查,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已开工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作出的(2021)淮仲裁字第021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唐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