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创新天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齐协天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3426执异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会东县鲹鱼河镇金沙街南段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公司经理
异议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攀枝花市和创新天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59号9栋3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雄职务:董事长
异议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攀枝花市和齐协天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59号9栋2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雄职务:董事长
异议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住址:会东县小岔河乡葡萄村
法定代表人:朱仲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攀枝花市和创新天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齐协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9年2月15日,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上的存款进行了冻结,申请冻结金额486822.50元,冻结账户时实际冻结8571.40元,冻结后账户又陆续有进账。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误存入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冻结账户50000元,故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欲退还其误存款项50000元。本院对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开庭听证。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和创新天商贸有限公司、异议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和齐协天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异议被申请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笔50000元款项是因与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砂石材料买卖合同》需向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砂石材料款。因公司财务人员不熟悉业务错误地将此笔50000元砂石材料款打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中,没有将此笔50000元砂石材料款正确地打入《砂石材料买卖合同》中指定的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账户1309924****中。事后,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未收到购买砂石材料款为由,未发砂石材料给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及时退还并划转异议申请人的资金5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葡萄村建设项目施工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鲹鱼河镇葡萄村有在建项目。
2、《砂石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被申请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买卖关系。
3、电子转款凭证3张,拟证明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误地将此笔50000元砂石材料款打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中,未打入《砂石材料买卖合同》中指定的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账户1309924****中。
异议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和创新天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齐协天商贸有限公司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异议申请人将50000元砂石材料款打入异议被申请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中,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打入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钱就是属于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可执行。
异议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和创新天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齐协天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被申请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亦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砂石材料买卖合同》,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打砂石材料款50000元的行为,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的正常行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依照合同履行交付义务不属于本次执行调整范围。农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与中国银行账户1309924****都是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开设的账户,账户中基于正常经营的资金为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9)川3426执86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依法冻结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银行账户22641101040013279。所以,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购买砂石材料的款项打入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会东县宏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顺军
审判员朱兴勇
陪审员丁显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蒲朔江